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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天立、樊红烈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立,樊红烈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立,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8年10月至今任内乡县马山口镇民政所所长,户籍所在地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XX强,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红烈,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贪污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靳义栓,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立、樊红烈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内乡县马山口镇茨园村、闫岗村敬老院被撤,时任马山口镇民政所所长的被告人李天立在收到茨园村、闫岗村敬老院剩余共计5.3万元五保户救济款后,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笔款项供自己支配。被告人樊红烈明知该笔款项系公款性质,向李天立索要该笔款项,后经过与李天立商量,樊红烈从李天立处拿到该笔款项用于建筑支出。案发后,樊红烈已退赃5300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天立、樊红烈供述、证人刘某等证言、交易明细、取款凭证、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天立、樊红烈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天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闫岗村敬老院剩余的2.9万元救济金中的2.7万元,不能认定被告人贪污;2、被告人李天立有自首情节、将款以民政所的名义捐赠给樊红烈的福星老年康乐院、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樊红烈辩解,事情属实,但钱不是我索要,是李天立捐助给我办的老年康乐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红烈不构成贪污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内乡县马山口镇茨园村、闫岗村敬老院被撤,时任马山口镇民政所所长的被告人李天立在收到茨园村、闫岗村敬老院剩余共计5.3万余元的五保户救济款的两个存折本后,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笔款项供自己支配。被告人樊红烈明知该笔款项系公款性质,而提出要该笔款项,后经过与李天立商量,李天立将自己的5.3万元给樊红烈,樊红烈将款用于其投资建设的老年康乐院的建筑费用支出。后李天立分五次从两个存折本中支取26680元自用,下余部分仍在存折本上。案发后,樊红烈已退赃5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天立供述:2013年,内乡县马山口镇茨园村、闫岗村敬老院被撤,两个敬老院剩余5.3万余元,两个村会计把存有该款的存折本交给我,我没有交给财务人员,放在我的办公室抽屉里,想着随后有机会了可以将该款据为己有,供自己支配使用。后我向镇长李某汇报剩余救济金的事,樊红烈在场,他说把剩余的钱给他,叫老人们住他的康乐院。镇长有急事,我先走了。9月份,樊红烈到我办公室,我正好看见两个存折本,我问樊红烈还要这个钱不要,他说要,我就到信用社让我妻子取了12700元,我从车上拿40000元,身上取300元,一共53000元,给樊红烈,过几天,樊红烈给我一张收据。2014年至2015年,我五次从两个存折上共取26680元,后一个存折丢了,上面还有27000余元,现在还在存折上。2、被告人樊红烈供述:这些年,我为马山口镇政府垫资承建工程,政府欠我工程款。2013年8、9月份一天,我到镇长李某办公室要工程款,李天立向李某汇报工作,说茨园村、闫岗村敬老院被撤,两个敬老院剩余5.3万元集中供养五保户救济款,我想着,我建设老年康乐院资金紧张,提出要这笔款,李某有急事要出去,没有表态,李天立也走了。过几天,我到李天立办公室,他问我还要两个敬老院剩余的钱不要,我说要,他就去取了53000元给我,后我写了一张收据给李天立。3、证人刘某证言:茨园村敬老院被撤后,2013年9月5日后,我将剩余的救济款户名为刘某某的存折本交给李天立,一共24558.19元。4、证人闫某证言:闫岗村敬老院被撤后,2013年8月8日,我将剩余的救济款户名为郝某某的存折本交给李天立,一共20550.39元。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任马山口镇民政所报账员,不知道茨园村、闫岗村敬老院被撤后是否剩余救济款。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任马山口镇副镇长,分管民政所工作,不知道茨园村、闫岗村敬老院被撤后的财物处理情况。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在其任马山口镇镇长期间,周某没有向其汇报过茨园村、闫岗村敬老院撤并的事,没有印象李天立汇报过此事。8、信用社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实李天立从户名为刘某某的存折本上取款四次,共计24680元,从户名为郝某某的存折本上取款2000元。9、发破案报告:李天立有自首情节。10、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天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立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樊红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红烈明知该笔款项系敬老院的剩余救济金,应当用于其他敬老院,而向李天立要该笔款项,并在取得该款后用于营利性的老年康乐院的建设费用支出,其与李天立共同合谋,侵吞该款,构成贪污罪的共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立在任内乡县马山口镇民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樊红烈侵吞救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天立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樊红烈犯罪情节轻微、全部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天立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樊红烈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赃款5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志平审判员  王胜崇审判员  闫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