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志强提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培华,罗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异29号案外人:罗志强,男,生于1966年4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申请执行人:张培华,男,生于1963年6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罗志忠,男,生于1969年8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培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案外人罗志强对本院(2017)川1525执2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罗志忠所有的产权登记在高县贾村乡农机管理站名下,位于高县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xxx**),于2017年7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志强称: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川1525执274号对申请执行人张培华与被申请执行人罗志忠交通事故一案,要求被执行人罗志忠赔偿申请人张培华各项损失75075.70元,此裁定与案外人罗志强无关;二、高县人民法院(2017)执274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罗志忠在高县贾村乡农机管站名下,位于高县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xxx**),查封三年,这一裁定存异议。因在2012年8月24日,与家中姊妹反复协商,已将此房屋的权属归案外人罗志强所有(有房屋抵押协议),任何人不得抢占。现已有5年多时间,法院无权将案外人房产查封;三、法院在查封之前,应进行充分的调查,再作出裁定。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志忠在2012年农历五月初二,将案外人罗志强右脚打断,经治疗后仍处于行走不便,案外人罗志强向被执行人罗志忠提出赔偿,因被执行人罗志忠无力赔偿,2012年8月24日案外人罗志强与被执行人罗志忠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将被执行人罗志忠在高县贾村乡农机管站名下,位于高县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xxx**)抵押给案外人罗志强,以后权属归罗志强所有,任何人不得抢占。案外人罗志强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依法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凭证。本院认为,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案外人罗志强虽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罗志忠对争议房屋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但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即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也只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罗志强与被执行人罗志忠之间的侵权赔偿及劳务纠纷,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因此案外人罗志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志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远强审判员 黄 英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雨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