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红卫、李宏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卫,李宏国,伊川县城关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880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红卫,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宏国,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川县城关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孟来,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周红卫因与被上诉人李宏国、伊川县城关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庄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被上诉人李宏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小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红卫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重大错误。1.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则应为有效合同,无需法院的司法确认,被上诉人小庄村委会将同一处土地出租给两个不同的自然人周红卫与李宏国。上诉人周红卫的合同签订时间在前、履行在先,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李宏国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判令周红卫不得妨碍李宏国合同的履行,这必然导致周红卫的合同无法履行。2.两份合同除了签订的时间不同外,其余条款一模一样,尤其是后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但其租赁期却从2012年3月7日计算,与周红卫的合同期限一致,该合同明显为假。3.在合同效力上,小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是该村委会主任孟来,其对外代表村委会,而村支书任胜立仅是负责村里的党建事宜对外���能代表村委会,上诉人的合同由村主任任孟来作为代表签名,而被上诉人李宏国的合同却为村支书任胜立代表签名的,其合同效力明显低于上诉人的合同,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被上诉人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则必然导致上诉人合法、有效的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1.伊川县非国家级贫困县,但一审原被告在一审时的代理人却为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2.伊川县人民法院第四法庭根本无权管辖双方均位于县城的民事案件。3.上诉人在一审时曾提出反诉,法庭予以拒绝,但却没有记录在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明查本案关键事实。被上诉人李宏国答辩称:1、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土地使用权转让基于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产生,一审查明事实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方在场的情况下重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且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交付土地租金176000元两年: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权利义务转让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前,若债权债务不能实现,本案上诉人愿意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与小庄村委会之间合同在先我方不予否认,但这是三方权利义务转让才签订的协议。2、一审判决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没有任何过错,适用法律适用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小庄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宏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依法判令继续履行;2、依法解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3、依法判令第三人停止侵权,将机器设���搬离厂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小庄村委会)将洛栾西路闵店河河扒南的35.l7亩土地租赁给乙方(周红卫)使用,租赁期限五十年;乙方每年每亩付给农产夏粮(小麦)1000斤,秋粮(玉米)1000斤,折款按市场价计算,每年元月l0日前一次性付下一年全部租金……等等”。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交纳了2012年和2013年土地租赁费。2012年10月10日,第三人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据周红卫男现年33岁身份证号410329197909220011借李宏国现金人民币叁佰零陆万零伍佰元正(3060500元),保证于2013年1月10目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我愿将本人在伊川县城关镇小庄村所租地皮所建厂房及地面附属物(附土地协议)用于偿还所借李宏国现金人民币叁佰零陆万零伍佰正(3060500元),一切事务有李宏国全权处理与周红卫无关,在此之前本厂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周红卫个人负责与李宏国及本厂无关。借款人周红卫2012年lO月1O号”。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并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2013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内容完全一致。2015年2月15日、2016年1月31日,李宏国先后分别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2015年的土地租赁款88000元,共计176000元。另查明:庭审中,法庭向被告询问“被告,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到村委会,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讲述清楚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后第三��向原告借款并做出承诺,如到期不还款,愿将其在伊川县城关镇小庄村所租地皮所建厂房及地面附属物(附土地协议)用于偿还借款,该约定亦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到期,第三人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在第三人和原告共同到被告出说明情况的前提下,第三人将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所取得的洛栾西路闵店河河扒南35.17亩土地的土地租赁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针对原租赁给第三人的土地当即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且原告按照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实际履行了给被告交纳2014年、2015年租金义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合法成立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第三人与被告20l2年3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因该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和第三人,该合同的解除权应由该合同的相对方行使,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或第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第三人停止侵权,搬离机器设备,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向权利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妨碍原告与被告对2013年2月25日《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宏国与被告伊川县城关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20l3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二、原告李宏国与被告伊川县城关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应继续履行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三、第三人周红卫不得妨碍原告李宏国与被告伊川县城关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对2013年2月25日《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履行;四、驳回原告李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0元,由被告伊川县城关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周红卫提交证据:2016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小庄村支书任胜立录音证据,证明:村支书任胜立从未与李宏国签订过租赁合同,且任胜立并不认可2013年2月25日租赁合同中的签名及公章。被上诉人李宏国质证认为:该录音中问的是一个和兴森签订的合同,本案是村委与李宏国签订的合同而非他人,合同签订说明任胜立是知道的,且时上诉人出具的委托。被录音人并没有持有公章,录音中说村委收取土地租赁费的事实存在,本案上诉人以此证明其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院认为:2012年3月7日周红卫与小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2013年3月25日李宏国与小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对于上述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五十年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本院依法认定无效,对于上述合同中的其它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因上述两份合同效力及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引发本案纠纷。关于周红卫上诉主张小庄村委会与周红卫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且正常履行、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李宏国与小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效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宏国与小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合法成立生效且李宏国也实际交纳了2014年、2015年租金,小庄村委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当庭表示其已经履行与李宏国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否定与上诉人周红卫签订的租赁合同,故本院对上诉人周红卫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小庄村委会与李宏国租赁合同履行不能问题,双方当事人应另行解决;上诉人周红卫与李宏国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也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周红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租赁合同效力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李宏国与被告伊川县城关镇小庄��村民委员会应继续履行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二、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第三人周红卫不得妨碍原告李宏国与被告伊川县城关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对2013年2月25日《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履行”;三、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李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变更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李宏国与被告伊川县城关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20l3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为“被上诉人李宏国与被上诉人伊川县城关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20l3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关于租赁期超过二十年部分的约定无效,该《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其它部分为��法有效”;五、驳回被上诉人李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l00元,由被上诉人伊川县城关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红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