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62年10月6日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华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温某饮酒后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池洞圩往旺沙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池洞镇西村路段时超车与对向由韦某1驾驶粤K×××××号牌小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被告人温某抽取血样送检,结果从温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32.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温某与被害人韦某1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韦某1人民币2000元,了结此案。另查明,被告人温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不配合侦查机关调查,违反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于2017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温某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证人陆某的语言、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被告人温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抽血检验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奕文审判员 陈达维审判员 曹 登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艳陈柳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