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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300号刘某1交通肇事刑附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赵某,刘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系被害人邢某母亲),女。诉讼代理人徐维贵,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本案被害人),女。法定代理人蔡某(系赵某母亲),女。诉讼代理人冯星,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1,男。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瑞恒,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号。负责人李某1,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郑宏岩、步兵,系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诉讼代理人徐维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及诉讼代理人冯星、被告人刘某1及辩护人王瑞恒、附带民事诉讼���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宏岩、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辽某牌号小型客车至某市某区某北路某语言学院附属中学路路口时,在信号灯为黄灯的情况下超速进入路口,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邢某、被害人赵某、被害人宋某相撞。造成邢某、赵某、宋某受伤,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邢某系被车辆撞击、摔跌形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赵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1处,轻伤二级2处。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1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邢某、赵某、宋某各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1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1赔偿邢某被撞身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61000元(38050元×20年)、丧葬费34128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家属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04128元;判令人保公司对以上赔偿金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刘某1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1赔偿医疗费90073.59元、护理费15795元(90天)、营养费135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2天)、交通费691元、鉴定费720元、实际损失费45568元(学费、补课费45000元、轮椅费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1147.59元;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鉴定后或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判令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人赔付;判令人保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为原告人赵某保留赔偿份额。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给予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1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事故发生后,积极实施救治,垫付了4万余元医疗费,获得部分受害人家属谅解,且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人合理部分损失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辽某牌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某市某区某北路某语言学院附属中学路口时,在信号灯为黄灯的情况下超速进入路口,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邢某、被害人赵某、被害人宋某撞倒,造成邢某、赵某、宋某受伤,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邢某系被车辆撞击、摔跌形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赵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1处,轻伤二级2处。经责任认定:刘某1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邢某、赵某、宋某各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1的亲属打电话报警,2017年2月15日,刘某1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宋某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被害人邢某,男,1999年1月12日生,系本市居民。又查,被害人赵某被撞后在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加门诊治疗等共花医疗费89852元。经某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进行鉴定,结论为: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1人陪护;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再查,被告人刘某1驾驶的辽某牌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提供的证据,可确定邢某被撞身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61000元(38050元×20年)、丧葬费34128元、亲属误工费2000元、亲属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9812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供的证据,可确定赵某被撞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852元、���理费12900元(4300元/月×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交通费691元、鉴定费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568元、补课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6831元。被告人刘某1为赵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89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刘某2、王某、钱某、霍某、郭某、李某2、刘某3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害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轮椅费收据、补课费收据、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鉴定费收据,酒精含量鉴定、常见毒品检验报告、尸检报告、某司法鉴定所���车司法鉴定、辽宁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系自首,部分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刘某1可按8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赵某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赵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或鉴定后另行主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人刘某1按80%比例进行赔偿。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按80%)。被告人刘某1已垫付的医疗费38900元,从应付给赵某的赔偿款中扣除,赵某应承担7780元(按20%)并返还被告人刘某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止。)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0000元(按80%)。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刘某1赔偿��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人民币164502元(按80%)。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人民币10000元。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6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计人民币14159元。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42442元(按80%)。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刘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补课费、鉴定费人民币8576元(按80%)。上述二至八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乌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