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超,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新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新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新源县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超醉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则新路彩门便民警务站时,将警务站应急车道内升降杆碰撞后,逃逸至则克台镇草原站路段时,被则克台中心便民警务站民警抓获,并移交新源县交警大队。2017年6月9日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在送检的2017LH911-JC1(罗超的血液3ml)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1.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超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查看,继续前行,具有逃逸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