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083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生,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生,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购房款3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之日起至该案执行终结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套商品房,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一、甲方(被告)自愿将座落在固始县蓼北路西段北华府小区7号楼304房,面积130.7平方房产出售给乙方(原告)。二、双方协议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即300000元,余款肆万元整即40000元,待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交给乙方时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当日支付给被告3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权证,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一份办证情况说明给原告,内容为:“董某某购买国宾大酒店7号楼304#房面积130.7平方米,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双方与公司协商,决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在此期间不能办理证件,该房不宜购买,所交房款按壹分利息计息,连本带息一次性付给董某某,永无纠缠。当事人;董某某2015.2.25。”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董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法办证是开发商将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抵押造成的。被告已按约定交纳了相关税费,因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无法办理房权证。2、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退房也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计算。本院认为,董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该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购房款是否应当退还。被告董某某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在此期间不能办理证件,该房不宜购买,所交房款按一分利息计息,连本带息一次性付给董某某。董某某至今未能办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董某某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董某某应依法退还董某某购房款30万元。2、被告应当从何时支付利息,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利息应从交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董某某购房款30万元,并支付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息(按本金30万元、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海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