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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伍民生诉周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民生,周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055号原告:伍民生,男,汉族,1958年1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忠,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萍,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伍民生与被告周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民生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所在单位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丽景山庄的一套团购福利房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但被告在符合房屋过户条件后,却拒绝依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萍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一)2009年4月10日,被告周萍认购了其所在单位的团购福利房,并于2009年10月10日将该团购福利房转让给原告伍民生,双方因此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丽景山庄的团购福利房约90㎡转让给乙方,户型及楼层朝向等以单位分房办法及乙方意愿选定;房屋价格按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委托工会购房协议书》(第二批购房)规定的价格为基础,在甲方应付该房总价款上增加一万元;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将相关购房文件、证明材料等全部交给乙方,乙方即付给甲方91000元;甲方在提供所有证明甲方已取得该房所有权的证明文件资料(含交款收据)后,交付钥匙时,乙方交清余款(总价款减去玖万壹仟元);在该房符合办理过户手续条件后,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二)根据周萍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205476元,加上双方在《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增加一万元”,伍民生共应支付房款215476元。原告在被告交付了购房文件、证明材料后立即支付了91000元给被告,又于2010年2月9日通过其儿子伍冠桦转账给被告7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伍民生房款壹拾陆万壹仟元”。2010年2月9日原告直接转账47723.62元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会账户,并额外支付了部分现金。至此,原告伍民生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均拒绝,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伍民生与被告周萍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伍民生将郴州市丽景山庄4栋1508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伍民生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1680元,由被告周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娜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