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范学龙与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周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龙,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周明胜,程显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777号原告:范学龙,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8号。法定代表人:张精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华,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胜,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程显书,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范学龙与被告周明胜、程显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胜、程显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范学龙自愿撤回对被告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明胜、程显书偿还原告欠款21613元,并承担每笔欠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被告分别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就剩余货款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被告周明胜未到庭答辩。被告程显书在证据交换中辩称,其仅是周明胜雇佣在马山工地的收料员,给原告结算也都是被告周明胜向原告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明胜、程显书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对每次未付款项为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被告周明胜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欠款10000元欠条,并加盖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印章(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对该公章予以否认,且与青岛广发建筑有限公司明显不符);被告程显书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22日和2012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数额分别为5248元、1000元、1188元、3177元、1000元,合计11613。两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范学龙在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有义务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因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亦应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在各自出具欠条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程显书辩称其受雇于被告周明胜而出具的本案欠条,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没有认可其辩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周明胜、程显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范学龙欠款10000元,并承担以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程显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范学龙欠款11613元;并承担以116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周明胜负担70元;被告程显书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