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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明与阚振平、谢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阚振平,谢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562号原告:高明,男,1974年5月28日生,满族。被告:阚振平,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谢富军,男,1969年3月11日生,满族。原告高明诉被告阚振平、谢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被告阚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富军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阚振平、谢富军给付高明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约定月利率3%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八万元整,并按约定月利率3%计息,在借款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此款经高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高明的诉讼请求。阚振平辩称,借款数额有异议,当初借款是6万元给的5万5,另外两万是以前向原告借钱的利息,一起出的条。这个6万元是开麻将馆向原告借的,当时达成的协议是重开麻将馆,开麻将馆挣的钱还以前的本金,这个钱是我花了。谢富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多次经济往来,至2016年12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借据,今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月息3分,即每月借款人给付出借人叁仟元人民币:(¥3000.00元),作为该借款的利息,经双方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阚振平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借款人:谢富军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二零壹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阚振平、谢富军应按约定给付高明借款及利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月息三分,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阚振平、谢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高明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阚振平、谢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