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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0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汪林福诉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7101行初28号原告汪林福,男,汉族。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姚云,大队长。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喆,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制处副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舒余保,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汪林福诉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林福、被告县交警大队行政机关负责人迟绍勇、委托代理人刘喆、舒余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林福起诉称:1.2016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车辆在嵩待线行驶,经过弯道后突然发现被告方交警临时在路上拦截检查,告知原告违反禁止线指示,原告当场否认了交警的说法并要求查看证据,而被告所发送来的图片根本无法看清车辆、车牌与实际情况,所以原告再次表达了对被告处罚决定的不予认可并拒绝签字。2.原告当时驾驶的车辆为公司车辆,被告开具的处罚决定书只能针对当时的驾驶员本人。但原告在2017年3月年检车辆时才被告知车辆有2016年的罚单未交罚款,被告现场开具的处罚决定针对车辆进行了处罚,但作为车主的公司却从未收到被告邮寄的处罚决定书。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且未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129190268789)(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影响云A081**车辆的年检。被告县交警大队答辩称:1.2016年10月21日民警刘某某等五人在嵩待二级路K57+800米段进行交通违法整治,16时30分许,车牌号为云A081**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方向驶往东川方向的过程中跨越中心单实线超车,民警拦下车辆后,在告知驾驶员汪林福违法事实及法律规定并出示、核实相应视频资料等证据的基础上,现场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及告知了相应权利义务。原告拒绝签字和接受,随即驾车离开。2.被告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原告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内容、法律依据及相应救济途径,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送达。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汪林福的诉讼请求。原告汪林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汪林福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经法庭质证,被告县交警大队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交的这份《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非被告当时依法所送达的那一份,被告当时所作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当场依法送达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县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欲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根联);3.民警刘某某2016年10月21日《被处罚人拒签拒收的情况》、2017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经过说明》及当庭的证言陈述;4.《违法地点道路标志标线照片》(共四张,2017年5月11日拍摄);5.现场视频(2016年10月21日拍摄,2017年5月11日制作)。被告县交警大队提交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3.《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另附相关道路交通标线国家标准图例。以上证据材料欲证实1.被告具备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经法庭质证,原告汪林福对被告县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的动机和取证行为等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车辆进行了关联处罚,是无效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评述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并结合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内容进行评判。对被告县交警大队局提交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及相应图例,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评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原告汪林福驾驶牌号云A081**小型普通客车在嵩待二级路由昆明方向至东川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K57公里+800米处一长坡弯道路段时,其驾车压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驶至对向车道超越正常行驶的前车。被告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嵩待二级路K58公里处将原告汪林福所驾车辆拦截,并让其出示了相应证件,在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出示相应图片证据并听取申辩后,民警刘某某现场对原告汪林福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九项,决定处200元罚款,同时记3分。该《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及期限。原告汪林福因对处罚存在异议,拒绝签收。2017年4月18日,原告汪林福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县交警大队作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具备相应行政管理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汪林福在嵩待二级路K57公里+800米处一长坡弯道路段时,驾车压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驶至对向车道超越前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有关“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被告县交警大队在发现违法情形后对车辆进行了现场拦截,在履行相应程序的基础上,现场对原告汪林福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简易程序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汪林福对被告执法动机等提出的质疑和撤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县交警大队提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意见,予以支持。行政诉讼系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县交警大队所作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即行政处罚行为,原告汪林福关于“不得影响原告公司车辆年检”的诉讼请求内容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向其释明并告知了相应救济途径。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林福请求撤销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简易管理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第530129190268789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汪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邱 林审判员 甘律然审判员 龚 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