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54年11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书记员张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RX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营山县三星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李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有认罪、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书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