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北京博兴旺达丝网有限公司与薛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兴旺达丝网有限公司,薛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兴旺达丝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团警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西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宏,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萍(薛宏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上诉人北京博兴旺达丝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兴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薛宏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薛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系由攸兰芹个人雇佣。薛宏从事的拔丝工作不是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我公司没有相应的拔丝车间和设备。攸兰芹虽为我公司监事,但并非公司职员,其个人从事拔丝业务与我公司没有冲突和利益关系,我公司不存在借用攸兰芹个人账户向薛宏支付工资和医药费的情况。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薛宏辩称,我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全部证据,尤其是与博兴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同意原判,不同意博兴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博兴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薛宏与我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薛宏在工作中受伤,后就医接受治疗。2016年3月24日,薛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博兴旺达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2028号裁决书,裁决:薛宏与博兴旺达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博兴旺达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薛宏主张其在博兴旺达公司从事拔丝工作,博兴旺达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薛宏提交了电话录音、银行对账单、发放工资清单(复写件)、加工单、照片及企业信息查询截图作为证据。其中,电话录音为2016年3月23日薛宏之女薛亚丽与博兴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西彦的对话,内容包括:“薛:喂,王老板,我是小薛。王:哎,你说。薛:我就是想跟您商量一下我爸出院这个问题。王:你说吧。薛:我的意思是他还住不到一个星期就可以拆线了,您能不能就是别让他这么快的出院……我怕他提前出院来回挪动……影响他以后恢复就是腿走路这个功能,我怕这个。……您都亲自送我爸来医院,你看他都流血过多,车都脏了,我都觉得您挺讲义气的,您这后面不能因为这点才两三千块钱的住院费,您让他提前出院。王:不是,你说的这个,我跟你说,你说错了,并不是我老王不讲义气……老王我这几天一直没睡好觉,是吧。厂子里那么多事,腿也拔不出来,人家老要货给了钱要货,我还得亲自去弄,机器坏了。你爸在那我什么都不管,你爸你妈顶事了我什么都不管,都给我管了。……今天刚过来两个拔丝工,急得我都上火了,都没法干什么了。……薛:那我爸出院后他住哪,这也是个问题呀,不可能再住厂子里吧。王:……他干不了活,我想在村里找间房住去,厂子里老是响,也不好吗。但是眼前呢得出来后办这个事儿,出来后我再找房。……薛:那也不能在厂子里待着呀,我去厂子住过一天,直接就感冒了,首先肺就受不了,健康人都受不了,别说病人了。王:你爸在那干活都好几年了,肺哪出毛病了?开玩笑呢?薛:厂子里一天都是轰隆隆的影响休息……。”加工单抬头为博兴旺达公司,显示有“主营:钢材、冷拔丝……”等内容。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件载明博兴旺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金属制品(公路护栏网、铁艺、冷拔丝)”,攸兰芹为博兴旺达公司监事。针对上述证据,博兴旺达公司表示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西彦系接受攸兰芹的委托处理薛宏受伤的事情,不代表薛宏就是博兴旺达公司的员工,其公司主要以销售为主,没有拔丝设备,也不可能雇佣拔丝工人;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称转账账号是攸兰芹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发放工资清单不认可,称是复写件,无法核实是否为王西彦所写;对加工单不认可,称系攸兰芹给薛宏的工作派发单,加工单是其公司印的,确实让攸兰芹使用了,该加工单没有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没有拔丝车间和生产车间;对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件予以认可。博兴旺达公司主张其公司使用的厂房是攸兰芹承租的,薛宏是攸兰芹个人雇佣,薛宏受伤后的医疗费8.8万元也是由攸兰芹交纳的,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且其公司的资产只有叉车,没有拔丝设备。为证明上述主张,博兴旺达公司提交了固定资产账、房屋场地有偿承租使用合同、攸兰芹的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作为证据。薛宏对固定资产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系博兴旺达公司自己制作的;对房屋场地有偿承租使用合同不认可,称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在薛宏受伤之后,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其始终在博兴旺达公司工作,攸兰芹与博兴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西彦是夫妻关系,也参与博兴旺达公司的实际经营,并且担任监事职务,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不清楚攸兰芹给医院转了多少医药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博兴旺达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薛宏不存在劳动关系。薛宏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了电话录音、银行对账单、企业信息查询等证据反驳。因博兴旺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薛宏从事的拔丝工作是博兴旺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攸兰芹系博兴旺达公司的监事,攸兰芹为薛宏支付工资和医药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博兴旺达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薛宏与北京博兴旺达丝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博兴旺达丝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博兴旺达公司提交照片、资产负债表、叉车发票及记账凭证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系攸兰芹个人从事拔丝经营,其公司没有拔丝设备,固定资产仅有叉车一部,公司员工中没有薛宏。薛宏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照片的形成时间是在其受伤之后,照片中的场地以前悬挂的系博兴旺达公司的招牌;认为资产负债表是公司单方保存和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固有资产仅一辆叉车也不清楚;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薛宏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宏主张其与博兴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与博兴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西彦的电话录音、博兴旺达公司的加工单、企业信息查询截图等作为证据。博兴旺达公司虽称薛宏系攸兰芹个人雇佣、攸兰芹使用了其公司的加工单以及王西彦系接受攸兰芹的委托处理薛宏受伤的事情,但博兴旺达公司并未就此辩解意见提交雇佣协议等相关证据,且博兴旺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薛宏从事的拔丝,攸兰芹亦为博兴旺达公司的监事,博兴旺达公司应就其公司所称薛宏从事的劳动属于攸兰芹个人雇佣行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于博兴旺达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薛宏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博兴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博兴旺达丝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妍审 判 员 张 洁审 判 员 史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董和平书 记 员 黄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