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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卫与被告徐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卫,徐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136号原告:刘兴卫。被告:徐宏涛。原告刘兴卫与被告徐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洪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卫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促,拒绝归还本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徐宏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刘兴卫现金叁拾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扣除利息15000元及被告之前借款10000元后,通过其公司会计王歌阳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275000元。嗣后,原告扣除被告在其处存放的运输费共计5个月利息75000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归本付息。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给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50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实际借款数额28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5%,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已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36%确定,尚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确定。综上: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应付息51300元,实际支付利息75000元,超付23700元抵充本金285000元后,本金为261300元。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130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以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利息至借款归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宏涛归还原告刘兴卫借款261300元,并自2016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00元,由被告徐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杨   明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振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