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宏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宏飞,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宏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黄宏飞撬开百色市右江区大旺路龙旺大桥头的“福顺摩托车修理店”后门,盗走停放在店内的一辆灰色本玲牌电动车、一台组装电脑及电动车、摩托车配件一批。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本玲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40元、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613元、电动车、摩托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806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宏飞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宏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黄宏飞撬开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大旺路龙旺桥头被害人罗某经营的“福顺摩修理店”后门,盗走停放在店内的一辆灰色本玲牌电动车、一台组装电脑及电动车、摩托车配件一批。2017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宏飞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租住的房子内缴获上述被盗财物,同月16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罗某。经鉴定,被盗的本玲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40元、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613元、电动车、摩托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806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宏飞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又查明,被告人黄宏飞因服刑期满释放后未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落户,其居民身份证已被注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平果县海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黄宏飞的供述;鉴定人资质证书、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价认定[2017]23号、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赃物及照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宏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宏飞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宏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黄建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罗凌方书 记 员 王 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