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淑君与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君,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402行初7号原告王淑君,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住辽源市。诉讼代理人徐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郭元彦,住辽源市,系王淑君丈夫。被告辽源市公安局南��分局。法定代表人孙洪力,局长。诉讼代理人金振宇。诉讼代理人刁泓荐。原告不服被告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君及诉讼代理人徐虎、郭元彦,被告诉讼代理人金振宇、刁泓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南公行罚决字(2016)3340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11日14时31分,在铁路小区王淑君家中,辽源市纪委监察局因办理郭东波案件需要,专案组成员徐闯、白义��、颜延峰请王淑君到监察局配合取证工作,王淑君不但不配合,且对徐闯、白义哲抓挠并辱骂,导致徐闯、白义哲身上多处受伤,严重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口供、门诊诊断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淑君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淑君诉称,2016年9月11日16时许,原告上街购物归来,在住宅楼下,被几位不明身份的男性中年人截住,要求原告跟他们走接受调查。原告在无法判断真实性的情况下,要求通知家属及辖区民警陪同,但遭到拒绝并被强行带走。其中,两名不明身份人在扭送原告塞进轿车的过程中,由于用力过猛,导致原告左臂当场骨折,其后这群人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红肿。当晚,这群��发现原告左臂肿大、身上多处淤青,无法交代,就通知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即被告,以“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对原告作出自2016年9月12日起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而此前,原告从未与被告有过任何接触,也未发生任何需要被告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更非任何案件的当事人、犯罪嫌疑人需要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被告拘留原告的处罚决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而应认定违法。原告9月11日16时就失去人身自由,9月12日才收到行政拘留决定,9月22日下午15时被释放,时间长达11天,对于超期限羁押,原告亦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原告9月22日释放后,当天至辽源市中医院急诊,确认左腕、左膝、左肘、颈部、头部、胸部等多处外伤、淤血点,活动受限。当天对原告左臂拍片后,由于该院急诊医生失误未发现骨折,后情况严重,原告于9月26日持中医院所拍透视片至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确认左侧尺骨冠突骨折,并再次以CT检查方式确认了骨折结果。被告行为明显是滥用行政处罚权,非法作出错误的治安拘留处罚,并在执法过程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行政处罚及超期限羁押的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2、依法撤销南公行罚决字(2016)33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居留的“底案”删除;4、判令被告依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2665.3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拘留造成人身损害而产生的伤残赔偿金107,509.70元、医疗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提供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X光片、CT片(原告保管);2、影像学报告、门诊治疗手册;3、照片。被告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辩称,一、2016年9月11日14时31分,在铁路小区王淑君家中,辽源市纪委监察局因办理郭东波案件需要,专案组成员徐闯、白义哲、颜延峰请王淑君到监察局配合取证工作,王淑君不但不配合,且对徐闯、白义哲抓挠并辱骂,导致徐闯、白义哲身上多处受伤,严重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认定王淑君阻碍执行职务的证据确实充分。我分局经过调查取证,2016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辽源市纪检监察局工作人员因办理案件需要,在出示工作证件并说明来意后请王淑君��监察局配合调查,王淑君在看到工作证件后,明知是监察局工作人员,不但不配合工作还对监察局工作人员徐闯、白义哲进行抓挠,致使徐闯、白义哲多处受伤。王淑君的行为使公务活动受到干扰无法正常进行,严重阻碍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申辩、诊断、辽源市监察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三、我局对王淑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规定,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我局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我局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一)用以证明处罚程序合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二)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认定事实清楚。王淑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9月11日15时许,在铁路小区94号楼下,纪检监察局工作人员向其出示了证件和要求协助调查案件的请求,王淑君不配合纪检监察局工作,在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带其上车时,将工作人员抓挠致伤的事实。庭审中王淑君称,在未到纪检监察局之前没有与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到纪检监察局后,是纪委工作人员给其灌芥末水时反抗将工作人员刮伤。白义哲、颜延峰、徐闯陈述,证实2016年9月11日15时许,因查办案件需要,在铁路小区94号楼下,向王淑君出示证件后,请王淑君到纪检监察局配合调查案件,王淑君不配合,还将白义哲、徐闯挠伤的事实经过。3、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查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4、诊断书、照片,证实白义哲、徐闯受伤情况。辽源市纪委、监察局“向王淑君调查取证过程的说明”,证实辽源市纪委监察局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出具的说明:辽源市纪委监察局第七纪检监察室工作人员在调查市商务局局长、党组书记郭东波违法违纪问题线索时,决定对与郭东波有往来的王淑君进行调查取证,以及王淑君不配合调查,对调查组工作人员抓挠、脚踢,致白义哲、徐闯两人不同���度被抓伤。辽源市监察局“关于白义哲、颜延峰、徐闯身份的说明”、工作证,证实白义哲、颜延峰、徐闯系辽源市纪委监察局第七纪检监察室成员。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辩称公安机关没有调查原告陈述被殴打及被带到纪检委的过程,被告没有依法办案,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时间、地点、认定事实错误,在未经传唤审批情况下制作虚假事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者应是依法执行职务的执法者,原告致工作人员受伤属于正当防卫。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称只能证明原告伤情,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无直接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淑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与白义哲、颜延峰、徐闯询问笔录内容相吻合,证实了王淑君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将工作��员抓挠致伤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案件的事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5时许,辽源市纪委监察局因办理郭东波案件需要,专案组成员徐闯、白义哲、颜延峰,在铁路小区王淑君家楼下,向王淑君出示工作证后,请王淑君到监察局配合取证工作,王淑君不配合,对工作人员徐闯、白义哲抓挠并辱骂,导致徐闯、白义哲身上多处受伤,辽源市纪委监察局将此案移交南康分局,南康分局于2016年9月11日依法传唤王淑君,并进行了讯问,经审查后认为王淑君严重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淑君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行政处罚及超期限羁押的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2、依法撤销南公行罚决字(2016)33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居留的“底案”删除;4、判令被告依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2665.3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拘留造成人身损害而产生的伤残赔偿金107,509.70元、医疗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根据王淑君供述、被害人陈述和申辩、诊断、辽源市纪委、监察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据此作出拘留决定,并无不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称在纪委监察局被灌芥末水反抗时将工作人员身体划伤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对原告作出拘留决定,并不存在超期羁押违法问题,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身体受伤,并非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造成的,故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平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吕占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尚滋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