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蔡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873号原告:黄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蔡某,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黄某诉被告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蔡某的诉讼代理人黄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上午9时,被告蔡某放养的鸭子跑到原告养鱼的水塘啄食鱼苗、虾苗。原告发现后多次告知被告夫妇,要求将其鸭子赶出鱼塘。后原告至街上买香烟,在街上小卖部处停放摩托时,看到被告也回家,原告遂上前与其交涉此事。被告不但不道歉,还出口伤人。原告便用手推了被告一下,被告拿钥匙往原告脸上猛划,被原告用手挡住。后街坊出来劝阻、调解,原告自行离开。原告往停放摩托方向行走约20米时,被告手拿铁锤在原告背后打击原告头部,原告本能的用手去挡,但是还是被其铁锤打击到耳后上方,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到武汉市黄陂区六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915元。因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纠纷的具体情况;证据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天收入不低于300元。被告蔡某辩称:原告黄某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没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精神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属防卫过当,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其余原告自行承担损失。被告蔡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群建村村民证言。证实原告诉状中水塘所有权不属于原告;证据二,土地转包协议书。证明被告承包土地喂养鸡鸭等属于合法行为;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属于防卫过当的行为。原告黄某对被告蔡某提交的证据一不认可,认为其在该水塘喂鱼已19年,水塘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不是防卫过当;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蔡某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休息证明不认可,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没有鉴定结论,休息、护理时间仅能以住院时间计算;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每天收入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如何计算原告休息时间。原告受伤后在本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6天,后该医院出具休息证明2次,合计44天。在原告未做伤残、误工及护理鉴定情形下,该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应予认定。故此,原告误工时间应为50天(住院6天+休息44天)。2,如何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原告提交黄陂区六指街群建村民委员会证明写明原告自由职业,平时捕虾为主,月收入3000至9000元。因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且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原告收入的职能,故此原告受伤后误工时的月收入比照其从事的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3,关于被告致原告受伤行为是否防卫过当。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冲突,被告回家拿铁锤出门,并用铁锤将原告头部致伤,此时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不法伤害,故此被告辩称是防卫过当的意见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上午9时,原告黄某手持鱼叉至被告蔡某家门口,询问被告喂养鸭子啄食原告鱼塘鱼虾一事。因被告没有理会原告,原告遂对被告进行了殴打。被告被原告殴打后跑回家中拿铁锤一把,朝原告头顶右部打了一下,原告当时受伤出血。原、被告随即被人扯开。原告到黄陂区××街道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其用去医疗费合计2915元。2017年3月7日,原告黄某损失程度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用去鉴定费840元。2017年4月8日、同年5月7日,武汉市黄陂区六指卫生院出具2次休息证明,原告分别休息30天、14天。2017年4月11日,被告蔡某因伤害原告黄某一事,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作出将被告蔡某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核查,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15元,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护理费537.1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天)、误工费4309.86元(31462元/年÷365天/年×5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总计8042.02元。本院认为:被告蔡某在与原告黄某发生口角及被原告殴打后,其回家拿铁锤将原告右头顶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生命健康权,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经济受到损失,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至被告家门口殴打被告,原告对损害结果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433.62元(8042.02元×80%),原告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608.40元(8042.02元×20%)。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故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6433.62元;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400元,原告黄某负担10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奇二○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