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郭飞祥、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飞祥,王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飞祥,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蕾,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飞祥因与被上诉人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飞祥上诉请求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王蕾举证证明郭飞祥已收到现金或资金已到达郭飞祥账户,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生效,但王蕾并没有证据证明郭飞祥已收到现金或资金已到达郭飞祥账户,一审判决仅依据王蕾一审提供的一张借条和一张进款及取款明细,认定借款合同成立错误。王蕾辩称,郭飞祥向王蕾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双方借贷事实的发生以及发生的时间,同时郭飞祥向王蕾借款购买的机器在郭飞祥处,证明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王蕾提交了王蕾的父母向其转账的银行对账单,证明王蕾有能力向郭飞祥支付借款并且是多次借款合计150,000元,多次借款的数额不是很大都是通过现金出借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蕾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郭飞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7250元(暂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并由郭飞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蕾与郭飞祥自2007年开始恋爱,恋爱关系一直保持到2013年。期间郭飞祥陆续向王蕾借款。期间郭飞祥购买了配眼镜的机器,系王蕾出资给郭飞祥,且该机器尚在郭飞祥处。2013年1月20日,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经计算,郭飞祥共计向王蕾借款150000元,郭飞祥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约定该借款郭飞祥2015年2月2日还清。但郭飞祥一直未清偿该借款,致王蕾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蕾主张郭飞祥借款150000元,有事实依据。王蕾要求郭飞祥支付该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王蕾主张该借款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息6%给付,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郭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始按年利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飞祥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对其向王蕾出具的1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飞祥所出具的借条系对其与王蕾恋爱及同居期间往来款项的结算,郭飞祥抗辩因其与王蕾之间发生矛盾,在王蕾的父母调解下,为了哄王蕾而出具的借条,主张借贷行为并未真实发生,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郭飞祥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郭飞祥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郭飞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郭飞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