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马金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邹洪、刘超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港,邹洪,刘超,雷伟,段玉,马金松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85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港,绰号“港子”,男,1997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勤勤,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洪,绰号“小飞”,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章文,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超,曾用名刘老二,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萍,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伟,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楼慧强,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玉,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盛小翠,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金松,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汪丽琰,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港、邹洪、刘超、雷伟、段玉、马金松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金港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港、邹洪、刘超、马金松、雷伟、段玉、辩护人张勤勤、章文、李萍、汪丽琰、楼慧强、盛小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晚上,因陈某2、“小航”同时与一女子有感情纠葛而发生纠纷,后通过黄某传话双方矛盾升级。被告人邹洪、刘超、雷伟、马金松、马金港、段玉等人替陈某2撑场面,遂纠集了二十余人与“小航”那一方纠集来的几十人准备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王五元公园附近打群架。被告人邹洪联系了马金松、马金港、段玉。被告人刘超联系了雷伟。被告人雷伟叫上龚某、付纯江等人。刘超携带了钢管等,雷伟等人携带砍刀、铁锹等,被告人马金港携带了一把自己私自收藏改装的射钉枪。期间,段玉在去王五元附近的公园的路上开了一枪。次日凌晨,双方人员到达王五元公园附近准备打架时,刚好有巡逻警车经过,双方遂逃离现场。之后马金港开了两枪。经鉴定,涉案的射钉枪系改装而成,以火药为动力具备致伤能力的自制枪支。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金港、邹洪、刘超、雷伟、段玉、马金松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马金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金港、邹洪、刘超、雷伟、段玉、马金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勤勤提出:被告人马金港出于朋友义气而帮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后各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被告人马金港从朋友处得到枪支,觉得好玩才收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章文提出:被告人邹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后各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李萍提出,被告人刘超具有自首情节,属于犯罪中止,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楼慧强提出,被告人雷伟叫刘超投案,具有立功表现,属从犯、犯罪中止,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盛小翠提出,被告人段玉未持械,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属犯罪中止,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汪丽琰提出,被告人马金松系从犯,属于犯罪中止,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晚上,因陈某2、“小航”同时与一女子有感情纠葛而发生纠纷,后通过黄某传话双方矛盾升级。被告人邹洪、刘超、雷伟、马金松、马金港、段玉等人替陈某2撑场面,遂纠集了二十余人与“小航”那一方纠集来的几十人准备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王五元公园附近打群架。其中,被告人邹洪联系了马金港、马金松、段玉,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蓝色雪佛兰汽车搭乘马金港、覃浪等人。被告人马金松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J×××××银灰色丰田汽车搭乘段玉、李某等人。邹洪等人知道马金港有枪,于是让马金港拿枪去吓唬对方。两车驶往冠山顶村,后被告人马金港驾驶马金松的闽J×××××银灰色丰田汽车去马金港母亲住处拿来一把自己私自收藏改装的射钉枪,随后由马金松驾驶该车,搭乘马金港、段玉等人前往,马金港将枪放在该车内。被告人刘超联系了雷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白色现代索纳塔汽车携带两根钢管、两根木棍前往。被告人雷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黑色吉利帝豪汽车搭乘龚某、付纯江等人,并携带一把砍刀、一根钢管、一根棒球棒、一把铁锹前往。人员会合后,马金港等人让段玉拿枪,两人一起乘坐刘超的车。段玉在去王五元菜场附近的公园的路上开了一枪。次日凌晨,双方人员到达王五元公园附近准备打架时,刚好有巡逻警车经过,双方稍作交谈(双方谈判期间,段玉看管枪),遂逃离现场。马金港将枪收回,在离开现场之后开了两枪。有人因此报警。马金港听说有人报警后,遂与马金松等人将枪藏匿。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马金松、马金港、段玉、雷伟被民警传唤归案。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邹洪、刘超主动来到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未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民警从被告人雷伟暂住处扣押棒球棒1根、铁锹1把,从被告人马金港处扣押射钉枪1把、射钉弹1盒,从被告人马金松、邹洪、刘超、雷伟处各扣押1辆汽车、1把汽车钥匙,后将扣押的汽车及钥匙均予以发还。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射钉枪系用射钉器改装而成,以火药为动力具备致伤能力的自制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金港、邹洪、刘超、马金松、雷伟、段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黄某、尚某、申某、何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枪弹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马金港、邹洪、刘超、马金松、雷伟、段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港、邹洪、刘超、段玉、雷伟、马金松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参与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金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双方在王五元公园附近谈判时,有警车巡逻经过,双方没有动手,稍微谈了一下,迅速散开;被告人刘超曾供述双方在王五元公园附近谈判时,刘超等人见有巡逻车经过,双方匆匆说了一下,便散去;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巡逻车的经过阻止了双方即将发生的斗殴行为,各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段玉未持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玉曾供述马金港从冠山顶拿来枪后,大家让块头大的段玉拿枪以增加震慑力,在路上段玉因好奇而用该射钉枪透过汽车天窗朝天开了一枪,达到现场后,段玉因情况不明未拿枪支下车;被告人马金港供述自己拿出射钉枪后,大家决定由高大威猛的段玉拿枪,在双方交涉时,射钉枪一直由段玉拿着;被告人刘超供述段玉在自己的车上开了一枪;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段玉持械,故不采纳该辩护意见。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彼此配合,相互支持,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洪、刘超系自首、被告人马金松、雷伟、段玉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洪、刘超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金松、雷伟、段玉归案后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坦白情节,故本院不采纳上述辩护意见。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伟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雷伟写字条劝说同案犯刘超主动投案,刘超是否投案具有不确定性,但未达到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或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的程度,不能认定为立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港、邹洪、刘超、段玉、雷伟、马金松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对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金港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金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邹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三、被告人刘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四、被告人雷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五、被告人段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六、被告人马金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七、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