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梁平、陈世荣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平,陈世荣,张仁发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平,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住龙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荣,女,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住龙里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芳,女,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龙里县洗马镇拐哈村高枧组,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74********,系上诉人梁平之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发,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高中文化,住龙里县,上诉人梁平、陈世荣与被上诉人张仁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梁平、陈世荣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黔27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平、陈世荣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证据采信以及法律适用不当。首先,被上诉人张仁发与梁芳发生矛盾,将梁芳的脚踢伤,这种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损害了赠与人妹妹梁芳的健康权,有照片为证,照片间接证实梁芳的脚被踢伤。其次、梁芳的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张仁发与梁芳同住一个屋檐下,发生冲突,张仁发欲进屋里打梁芳,梁芳为了避免被他的打击伤害,无奈之下只能是将房门关闭,张仁发一气之下将房门踢坏,有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为凭,一审居然以上诉人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张仁发对上诉人的妹妹梁芳存在暴力伤害行为。再次,根据梁芳的证言,2017年春节前,也就是农历的腊月份,张仁发纠集第三人和多人来到梁芳居住的房门外闹事,准备打梁芳未果,张仁发回来之后,将梁芳踢伤并且拿一把凶器(在法庭上出示)在手上比划,威胁梁芳意思你再啰嗦,要整死她或者找人整死她。上述三方面,上诉人仅仅只能提供照片,脚被踢伤的照片,门被踢坏的照片,以及张仁发用于威胁她的匕��。她确实无法提供被张仁发打伤的直接证据,因为家里没有安装视频设备无法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再则,张仁发在打梁芳的时候现场更无其他在场人,所以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张仁发打梁芳的过程。仅仅只能提供证明张仁发将其打伤的间接证据。所有的照片以及匕首均间接证实了张仁发对梁芳实施了暴力行为,一审仅仅以张仁发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就认定我方的证据不足显然于法无据。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不辩驳,除非张仁发是傻瓜,他才会自动承认自己打人。正如,每一个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不可能一落网就承认自己杀人的事实,有些承认,有些自始至终在大量的证据面前都矢口否认,法院岂能以被告人不承认杀人而不予以判处。如果是这样的一种证据认定的逻辑,那所有的证据对方不予认可均不予以认定,显然背离了司法中立被动客观裁判的本能。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证据是足以证实张仁发对梁芳实施了暴力伤害行为。已经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仁发对赠与人的近亲属梁芳和其住所实施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属于严重侵害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具备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至于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无证据证实梁芳受损害的情况,照片就是最有力的证据,难道非要等待张仁发将梁芳伤害到轻伤、重伤或者死亡才属于能够证实张仁发将梁芳伤害的情况吗?发生了那种情形他的行为是受到刑事法律调整了而不是民事法律调整了。所以,张仁发的行为我们认为是达到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情形,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仁发二审未进行答辩。上诉人梁平、陈世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令撤销原告2012年9月21日立下的赠与书涉及到赠与被告房产的内容;2、判令撤销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申请的(2012)龙证字第205号公证书所涉及到赠与被告房产的公证书内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案所争议的《赠与合同》的签订、公证,争议房屋的交付、登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辩称该赠与合同系为避税而订立,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同胞妹妹梁芳,庭审中原告提交4张照片作为证据同时申请证人梁芳出庭作证,被告均当庭提出异议,这4张照片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张仁发对梁芳实施侵害行为,且梁芳与原告系兄妹关系,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辩论阶段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全部撤销原告被告张仁发和梁芳的赠与合同,理由是该赠与合同是原、被告因避税而签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加以证实避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其房屋赠与被告是基于其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赠与合同已通过公证加以确认,赠与标的物即房屋也交付给被告并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及梁芳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原、被告订立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经公证,赠与标的物已交付,依法不应撤销,除非满足赠与合同法定撤销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结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曾对其妹梁芳有暴力伤害行为,侵害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客观实施侵害梁芳的行为,亦未证明梁芳受损害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符合法定撤销条件,依法不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梁平、陈世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张仁发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梁平、陈世荣将享有产权的龙里县龙山镇解放街1栋201号房2层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7.62平方米,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9月30日赠与被上诉人张仁发的赠与书、公证书能否撤销?赠与书、公证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就赠与合同的撤销问题,赠与合同的撤销有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就任意撤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因本案争议的房屋房产权已发生转移,由梁平、陈世荣转移给张仁发、梁芳(梁平之妹、张仁发之前妻),现已由张仁发、梁芳转移给两个女儿张香钰和张艺优,故梁平、陈世荣已丧失任意撤销的权利。且所赠与的房屋状况发生了变化,因被征用拆迁,张仁发及梁芳获得现在位于龙��县××街道利××商业步行街××区××楼××单元××号(建筑面积116.93平方米)的补偿安置;就法定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就梁平、陈世荣主张张仁发严重侵害梁芳的问题,因张仁发和梁芳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双方对产生的矛盾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对是否构成“严重侵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故意与客观上行为已构成犯罪两方面加以限定,因梁平、陈世荣就“严重侵害”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撤销赠与合同正确。综上,梁平、陈世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梁平、陈世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莲昌审判员 陆育义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