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军与刘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刘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609号原告:刘军(曾用名刘艳军),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德,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洋,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军与被告刘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德、被告刘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02年中专毕业回家后,利用本村的低洼、滩涂搞起水产繁育养殖基地,于2002年8月到相关部门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及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父母在养殖场一起帮忙。2016年6月下旬,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把原告的六口鱼塘占为己有,并要求原告每年给被告20000元,否则不准许原告经营,并威胁要投毒。经双方亲戚劝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所争议的鱼塘是被告所有,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侵害事实,被告长期在武汉生活工作,不可能存在持续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仙桃市水产苗种繁育场验收合格证、湖北省水产种生产许可证、水域滩涂养殖证,系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书只能证明原告享有水产苗种养殖的资质,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该争议鱼塘的承包经营权;2、原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及“清塘剂”空袋一个,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视听资料,是由公安机关所提供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发生纠纷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财产分割协议、租赁协议及对原、被告母亲胡巧云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父亲去世后,二人对父亲遗留的财产及鱼塘进行分配的事实,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本案涉及的鱼塘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于2002年中专毕业后,回到老家,与父母共同经营位于仙桃市沙湖镇××村,面积为4.408公顷的鱼塘。2016年6月下旬,原、被告父亲去世后,二人因该鱼塘的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5月4日,双方矛盾升级,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妨害原告经营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持续侵害原告权益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争议鱼塘归其所有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该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