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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新罗区财富沙场与毛永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罗区财富沙场,毛永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976号原告:新罗区财富沙场,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开发区洋潭路路口(恒宝城市广场对面)。经营者:陈常财,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毛永土,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新罗区财富沙场与被告毛永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常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罗区财富沙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毛永土支付新罗区财富沙场货款91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龙岩市新罗区东肖开发区洋潭路路口经营沙子销售,被告毛永土长期向原告购买沙子,但经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货款。2015年7月5日被告毛永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沙款1516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7年7月16日、2017年7月17日共支付原告6000元,现尚欠916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毛永土未作答辩。新罗区财富沙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毛永土对新罗区财富沙场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新罗区财富沙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新罗区财富沙场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新罗区财富沙场与毛永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毛永土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毛永土拖欠至今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新罗区财富沙场诉请被告毛永土归还所欠货款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毛永土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新罗区财富沙场的利息损失,系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毛永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永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新罗区财富沙场支付货款916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毛永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启  荣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人民陪审员 李  笑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小小(代)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