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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建安、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安,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安,男,193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戈弋,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袁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31662438P(1-1)。负责人:姚辉,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钟山园社区汽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9599R(1-1)。法定代表人:陈多轩,该公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安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6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建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戈弋,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赔偿王建安承包经营损失9万元,并补偿客车退出经营应得补偿款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建安自1996年即购置两辆大客车挂靠安徽省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现改制为淮汽公司),承包经营潘集至合肥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每年一签,于年终续签下一年合同。2012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暂缓续签书面合同。2013年9月21日,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书面通知王建安,若继续经营需缴纳车辆更新订金10万元,由公司统一采购。当日,王建安即缴纳了该部分订金。该分公司承诺,线路更新后仍由原车主经营,该线路牌不变。二、本案产生纠纷,责任完全在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未经原承包人同意,擅自增加马玉喜承包经营潘集至合肥客运班线,在没有通知王建安的情况下将王建安选择的车牌号交给马玉喜承包经营,明显损害了王建安的利益。三、王建安的承包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原客运班线承包人若退出经营,发包人应当补偿8万元。其次,由于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单方面强行终止合同,应当赔偿王建安的承包经营可得利益。四、一审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对于王建安承包经营可得利益,王建安一审申请评估,由于客运班线每月营业收入、保险、车票、管理费以及纳税资料等均由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保管,但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拒不提交以供司法评估。应当采信王建安提交的承包利润统计表。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共同辩称:一、王建安的请求有相互矛盾和重复的主张,王建安要求退出一台运营车辆损失8万元,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王建安认可其名下有两台车,退出的一台车已获得补偿8万元。王建安既主张损害赔偿又主张经济补偿是重复主张;二、关于购车通知的事实,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在2015年11月、12月开会通知其缴纳剩余购车款,其中2015年12月30日开会,王建安在开会的意见中陈述他没有缴纳其余购车款是因为其他三台车的循环没有谈好,2016年1月15日,案外人马玉喜、吴军士缴纳了剩余购车款56万元后,获得了相应的线路经营权。因此,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王建安没有购买车辆;三、王建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了9万元,也不能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四、王建安只是预交了订金10万元,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已经将车辆购买,由于王建安没有缴纳剩余购车款,导致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将购买的车辆长期闲置,潘集至合肥××路线牌也长期闲置。综上,王建安没有证据证明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王建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未将潘集至合肥班线交于王建安经营的行为违约;2.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赔偿给王建安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9万元;3.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王建安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王建安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经济损失1290473元。事实和理由:王建安与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现变更为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客运经营合同(潘集至合肥)于2013年9月21日到期,同日,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通知王建安于同年同月25日前往淮汽公司缴纳更新车辆订金10万元,当日王建安缴纳10万元订金。2014年4月28日,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为王建安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该线路更新后仍由王建安经营。同年6月1日,淮汽公司办理潘集至合肥客运线路手续,但至今不安排王建安从事潘集至合肥客运运输,期间允许其他车辆从事潘集至合肥的客运运输。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同时也侵害了王建安的合法权益。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双方车辆抵偿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于2013年9月21日到期后,双方承包关系已终止,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王建安诉称的违约前提已不存在;王建安无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数额;对王建安诉称的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经营损失、受益损失,因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且王建安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王建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建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安系皖D×××××号车辆车主,其原挂靠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从事潘集至合肥线路客运经营,2013年车辆报废且经营合同到期。同年淮汽公司决定对潘集至合肥客运班线车辆进行更新。同年9月21日,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给王建安送达告知书,内容为:“你与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签订的经营合肥客运班线,车辆已下线,合同已到期。总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决定对合肥班线车辆进行更新(附总公司2013-9-21【65】)号文。愿意继续经营该班线的于2013年9月25日前到总公司财务交纳更新车辆的订金10万元,经营车辆按原车座位数更新,总公司将统一标准采购车辆;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承包经营合肥班线的权利,公司不提供补偿。线路由分公司对外招标。”同日,王建安到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缴纳了10万元订金。2014年4月28日,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向王建安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皖D×××××潘集至合肥班线,现由于需要更新,单位承诺该线路更新后仍由原车主经营,该线路牌(潘集至合肥)不变”。2015年7月8日,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组织四台车车主开会,王建安到场,此次会议双方就车辆更新后的相关事宜及订金收据收回问题进行了协商,车主均无异议。同年11月24日,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组织车主开会,并告知淮汽公司决定潘集至合肥客运班线上三台车,双方就放弃一台车给予优惠等事宜进行了协商,王建安到场。同年12月30日,淮汽公司、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再次组织车主开会,双方就车辆价格共计66万元及循环发车等问题进行了协商,王建安同意循环,对车辆价格未提出异议。事后王建安提出选择皖D×××××车牌号,但未交纳剩余购车款56万元。2016年1月15日,马玉喜交纳剩余购车款56万元,选择了皖D×××××车牌号,并与淮汽公司签订一份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班线承包金3800元,车辆承包期限1年,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吴军士同日交纳剩余购车款56万元后,于2016年1月份上线经营。王建安得知吴军士经营潘集至合肥班线后,没有找淮汽公司及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提出交纳购车款及经营班线之事,也未主动交纳剩余购车款。查明,更新车辆由淮汽公司统一采购,购车款由车主缴纳。目前淮汽公司尚有一台车辆未上线经营。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变更名称为淮汽公司、淮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王建安两次申请对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营运收入进行评估,第一次评估期间,因无法收集客运线路经营收入及经营成本,评估机构退回评估。一审法院第二次委托安徽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无法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完整资料,评估机构退回评估。王建安对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未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建安与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客运经营合同关系;2、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未将潘集至合肥班线交于王建安经营,是否构成违约;3、王建安主张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营运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安原经营潘集至合肥客运班线,2013年车辆报废,且合同到期。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向王建安送达了如继续经营潘集至合肥班线需交纳更新车辆订金10万元,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继续经营班线的告知书,同日王建安交纳了10万元订金,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并承诺班线由王建安经营,故可以认定王建安与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之间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针对焦点2、3,一审法院认为,潘集至合肥客运班线需要更新,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已告知王建安缴纳购车款订金,王建安虽缴纳购车款订金10万元,但在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组织车主协商更新车辆价格等问题时,王建安对车辆价格问题未提出异议,可见王建安对更新车辆价格是认同的。后王建安虽选择了潘集至合肥客运班线车牌号,但并没有缴纳剩余购车款,其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因此,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未将潘集至合肥客运班线交于王建安经营,对王建安未构成违约,故对王建安要求确认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未将潘集至合肥客运班线交于其经营行为违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建安要求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王建安增加部分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王建安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按撤回申请处理。综上,王建安要求确认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未将潘集至合肥班线交于其经营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王建安要求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王建安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未缴纳增加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按撤回申请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王建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的“经营合同”已经到期,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与王建安虽然有意签订新的合同,并对某些合同内容达成了共识,但上述行为不应视为合同已经签订。一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合同必备条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不当。因此,王建安认为与淮汽公司、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起诉请求确认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未将潘集至合肥班线交于王建安经营的行为违约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注意到,王建安二审上诉请求改判淮汽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淮汽公司补偿其客车退出经营应得补偿款8万元,由于该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王建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双方存在“客运经营合同”不当,但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王建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植审判员 刘凤玉审判员 姚多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