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彭某1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792号原告:彭某1,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源武,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750073。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瑶瑶,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610210304。被告:熊某,女,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彭某1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源武、曹瑶瑶,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南昌市××区贤士××路××单元××室及××开发区××大道××单元××室两套房产,依法分割上海大众斯柯达明锐牌小汽车(车牌号为赣A×××××)一辆;3、判令婚生女彭某2由原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相识,之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不久原告即前往上海工作至结婚,两人一直处于异地恋状态,××××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2。因原、被告恋爱期间一直处于异地,双方在缺乏了解并且家长不看好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中的小事吵架,人生观、世界观大不相同,特别是在教育小孩方面,被告蛮横霸道,动不动就摔东西;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的母亲甚至赶出家门,原、被告双方家庭已经达到无法相容且无法沟通的地步。原告于2016年4月去上海工作后,与被告至今处于分居状态,彼此缺乏沟通和理解,双方隔阂日深,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经慎重考虑曾于2016年8月13日向南昌市东湖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现原判决已经生效满6个月,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甚至已处于无法相容的处境,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再次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彭某2已满十一岁,其在原告去上海工作之日即随原告在上海读书,现生活学习以上海为中心,原告与女儿彭某2的感情较被告更深,原告完全有能力单独抚养女儿,为了女儿能够接受更好的教育,身心得到健康发展,女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于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女儿彭某2满十八岁。原、被告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贤士二路房产(建筑面积82平方米)、位于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466号房产(建筑面积165.47平方米)、上海大众斯柯达明锐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赣A×××××)应依法分割。被告熊某辩称:原、被告从认识到现在已经有20多年,可能因为被告性格好强,事情发生到现在,被告方知婚姻需要经营;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可以理解,原告要去上海,也是为了小孩;被告隔了很长时间没有去看原告父母,被告感觉很内疚;原告去上海工作后,前后几次回来,被告也有去上海,原、被告都喜欢足球,孩子也喜欢足球,原、被告有共同的兴趣爱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次机会,即使原告辞职,去上海找份工作也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生育女儿彭某2,现彭某2就读于上海市时代中学。2016年5月,原告到上海龙华医院工作至今。2016年8月15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判决后,被告到上海找过原告,双方发生了拉扯争执,被告亦通过他人对原告施加压力,劝解原、被告和好。2017年5月9日,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本院依法询问了原、被告之女彭某2,彭某2称原、被告对其均很好,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其渴望有一个完整稳定的家庭,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不会选择随原告或被告共同生活。彭某2就原、被告如果离婚表达了消极想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录取通知书、(2016)赣0102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彭某2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纳;原告又称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因原告于2016年5月到上海工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分居系因感情不和导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纳。原告曾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判决不予准许,判后,被告为与原告和好,付出了一定努力,虽方式有所不当,但为挽救婚姻及家庭,原告应予理解。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为与原告和好作出努力,因原告未提供原、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被告现阶段的夫妻感情状况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且原、被告之女彭某2正值健康成长之际,其对家庭的完整及拥有父母共同的关爱充满了渴望与憧憬,本院希望原、被告均能从建立夫妻关系的目的、家庭责任等角度冷静反思,放下心中芥蒂,认真有效地沟通,本院相信,原、被告只要共同努力,仍然可以和好如初。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1与被告熊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彭某1已预交),由原告彭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冯 奔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蔡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划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