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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42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先后在本旗某乡某村购买过多处林地进行采沙作业,采完沙后,被告人王某对部分采沙坑进行回填,并在林地内栽植了杨树苗,但仍与原林地植被相差2米至3米不等的深度;部分采沙坑使用机械进行回填土,回填物为沙土混合物,未栽植树木。2017年5月10日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被告人王某占用林地采沙现场做出鉴定:根据阿鲁科尔沁旗林地保护与利用规划图对比涉案地块土地性质属于乔木林地,采沙行为致使42.8亩林地使用方式不符合更新造林整地的技术规程,有效土层破坏,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出具阿社矫正字(2017)6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谭某、王某1、苏某、葛某、周某、陈某、王某2的证言,林权证复印件、沙地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沙坑面积实测图、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关于某乡某村村东河湾林地内采砂情况的技术鉴定,阿社矫正字(2017)6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42.8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曙光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苏龙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