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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六与梁玉喜、准格尔旗新准兴机动车检测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六,梁玉喜,准格尔旗新准兴机动车检测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恒安万达环保科技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2民初1769号原告张六,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梁玉喜,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昀斐,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准格尔旗新准兴机动车检测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苏计沟村梁家圪卜社法定代表人张高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建军,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准格尔旗恒安万达环保科技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苏计沟村梁家圪卜社法定代表人刘郜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信甫,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温宵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六、梁玉喜诉被告准格尔旗新准兴机动车检测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准兴公司”)、第三人准格尔旗恒安万达环保科技开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环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于2017年6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六、梁玉喜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昀斐,被告新准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建军、第三人恒安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信甫、温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六、梁玉喜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103省道3.5公里处西侧监测站出租房屋及场地的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名下违约薛家湾镇103省道3.5公里处西侧的土地房屋及相应设施,租期五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租期内,原告得知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其终止转租行为未果。故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103省道3.5公里处西侧检测站出租房屋及场地的协议》;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将占用原告的房屋及场地腾出;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二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新准兴公司签订《关于103省道3.5公里处西侧监测站出租房屋及场地的协议》同时准格尔旗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二原告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准格尔旗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关于103省道3.5公里处西侧监测站出租房屋及场地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并非本案所涉的《关于103省道3.5公里处西侧监测站出租房屋及场地的协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二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解除《关于103省道3.5公里处西侧监测站出租房屋及场地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六、梁玉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六、梁玉喜已预交,依法退还原告张六、梁玉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