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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0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高峰忠与郑学军、申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忠,郑学军,申秀峰,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1058号原告:高峰忠,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被告:郑学军,男,1962年8月6日出生,回族,现住怀来县。被告:申秀峰,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回族,现住怀来县。被告: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龙潭路西侧燕都广场。法定代表人:申秀峰,总经理。原告高峰忠与被告郑学军、申秀峰、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峰忠、被告郑学军、被告申秀峰、被告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丹、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951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学军与申秀峰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经营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4月3日、2017年4月10日被告郑学军、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分别向我借款300000元、70000元、161956元、250000元、67559元,共计849515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五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16日三份借据同时写明借期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如不够一年提前支取的,借款利息按月1.2%计算。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被告郑学军、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高峰忠的借款事实,但提出对2017年1月16日一笔借款161956元中本金应为130612元,31344元应为利息。应按本金130612元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均未满一年,借款利息按月1.2%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学军与申秀峰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经营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4月3日、2017年4月10日被告郑学军、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高峰忠借款300000元、70000元、161956元、250000元、67559元,共计849515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五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16日三份借据同时写明借期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如不够一年提前支取的,借款利息按月1.2%计算。另查明,被告郑学军、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高峰忠借款161956元中,其中130612元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借款本金,31344元为该笔借款到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学军、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认高峰忠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利息的结算方式,故对高峰忠主张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郑学军、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高峰忠故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申秀峰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学军、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峰忠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月息按1.2%计算);二、被告郑学军、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峰忠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月息按1.2%计算);三、被告郑学军、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峰忠借款161956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0612元为计算标准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月息按1.2%);四、被告郑学军、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峰忠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月息按2%计算);五、被告郑学军、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峰忠借款67559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月息按2%计算).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6元,由河北张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亚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