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860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房永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永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1140号原告:房永剑,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永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永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873元、评估费3743元、拆解费7487元、施救费12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以上共计853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873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7480元、评估费3740元,共计872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大众牌津D×××××车主。2015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5日零时至2016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2016年10月17日19时30分,驾驶员房永剑在天津市河东区刘大鹏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后经鉴定机构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4873元。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7487元,评估费3743元,共计87303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维修费用过高,故不予认可;3.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拆解费用过高,应按工时费的50%计算;施救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房永剑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房永剑;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D×××××大众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140930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被告提交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险规定:(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本条款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该条款为加粗、加黑字体。2016年10月17日19时30分,房永剑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河东区刘大鹏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大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东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原告车损为7487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740元,支付了拆解费7480元;后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74873元。另,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书、拆解费发票及拆解资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明细、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依据相关程序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74873元,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被告抗辩称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维修费用过高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车辆损失74873元予以确认。二、被告抗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虽已加黑加粗,被告尽到提示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了原告向侵权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三、评估费、拆解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740元应由被告负担。按照天津市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拆解费应按照拆解部位的维修工时费用的50%收取。本案中,评估单位确定的维修工时费用为11170元,故拆解费应当收取5585元。四、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的1200元施救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房永剑提出的车辆损失74873元、评估费3740元、拆解费5585元、施救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永剑车辆损失74873元、评估费3740元、拆解费5585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5398元;二、驳回原告房永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由原告房永剑负担2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969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尧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