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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609号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与陈巨仁、刘小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陈巨仁,刘小波,刘国芳,颜文君,永州市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6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周忠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雄,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逸,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系该支行职工。被告:陈巨仁,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瑶族,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刘小波,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瑶族,工程师,住广东深圳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琼,女,1981年5月1日生,瑶族,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系被告刘小波妹妹。被告:刘国芳,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颜文君,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壮族,公务员,住XX瑶族自治县。第三人:永州市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中心花园华银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蒋福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XX支行)与被告陈巨仁、刘小波、刘国芳、颜文君、第三人永州市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XX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雄、唐湘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巨仁、刘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琼、被告刘国芳、颜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XX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湘1129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第三人帐号为18×××19的帐户保证金扣划。事实和理由:1.第三人帐号为18×××19的帐户是保证金专户,资金性质为保证金。(1)第三人向开户行银行提交的开户申请书已清楚说明该帐户性质为保证金专户;(2)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申请人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20003号)第六条借款担保“6.4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10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永州市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18×××19)”。以及《个人商铺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20004号)第六条借款担保“6.4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商铺贷款余额的百分之贰拾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永州市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18×××19)”。也说明该帐户为保证金专户且资金性质为保证金。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申请书》中资金性质为填写清楚,完全是工作人员粗心所致,但不能掩盖其作为保证金的资金性质。(3)为方便结算,第三人已在农商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帐号为91×××12,在农行开立一般账户,帐号为18×××95,意在于与18×××19账户区别开来,人民银行“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专用存款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七条)间接说明了帐号为18×××19的账户作为保证金专户的性质。2.原裁定认定“此账户不是异议人所控制、管理的,不符合质押物的特定化要求”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账户资金作为特定债务的担保,已转移出质给原告占有,符合保证金特定化性质。3.该账户不由第三人自由支配且原告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及清单是双方合意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应具备法律效力。(2017)湘1129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提供的《动产质押合同》及清单所盖印章是销毁失效的印���,由此裁定原告提供的动产质押合同存在证据证明力瑕疵。经原告询问第三人有关工作人员,获得的回答是:2013年底至现在,公司有对外事宜时,有号码的印章与无号码的印章这段时间都同时使用,都受公司认可,具有同等效力。经原告调取其对外的借款协议四份显示,第三人与被告颜文君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盖章也是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及清单所盖印章是一模一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原告认为XX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9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是错误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依法撤销(2017)湘1129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第三人帐号为18×××19的帐户保证金扣划。原告农行XX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下列证据:1.第三人银行开户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银行开户资料;2.一手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拟证明一手住房贷款银企合作协议事实;3.商铺贷款银企合作协议,拟证明商铺银企合作事实;4.动产质押合同,拟证明动产质押合同的清单;5.转账支票及解押依据,拟证明账户控制过程及内容;6.第三人对外相关资料,拟证明第三人的资料及两印章同时使用。被告陈巨仁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假的,印章也是假的,请求法院维持XX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9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刘小波辩称:1.原告提供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内容不属于质押合同。2.原告提供的质押合同为伪造合同。该账户于2012年5月8日申请开设,而原告提供的质押合同使用的是于2008年2月3日销毁失效的印章,且与同一天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所使用的印章不同,且合同中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3.第三人账号为18×××19的账户不符合质押物的“特定化”要求,账户的资金并不构成质押担保,不属于质押物。(1)从该账户的流水明细看,账户中资金进出自由,数额变动频繁,存款不特定,有多笔材料款支付;(2)从第三人支取账户内资金的手续来看,第三人支取款项时不需要经过原告的同意和签字,因此该账户不是原告所控制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芳、颜文君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与《动产质押合同》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2.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第三人及原告的行为也不能证明银行账户为保证金专户且属于动产质押;3.渉案账户不是原告所控制、管理的,不符合质押物的“特定化”要求,账户的资金并不构成质押担保。原告在两份质押合同系伪造,且合同双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未按保证金质押的形式操作的情况下,涉案账户的资金并不符合质押担保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质押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芳、颜文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拟证明保证金质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中签章页中未使用备案印章,且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符,属无效合同;2.请示、备案表。拟证明第三人印章已备案,从2008年2月3日开始使用备案印章;3.借款协议,拟证明至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尚在使用备案印章;4.开户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5月8日开设账户,账户资金性质未注明;5.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涉案项目资金流水真实情况,无手续且异动频繁,不为原告所掌控;6.转账支票,拟证明第三人取款无需经原告同意,且支取款项付于个人账户购买材料款。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书面称:1.第三人帐号为18×××19的账户是保证金专户。2.该账户资金作为第三人特定债务的担保,已出资给原告。3.该账户不由第三人自由支配,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及《个人商铺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专项资金账户内���资金由原告确定,说明该专项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原告。4.法院所扣划的账户系第三人押给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原告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农行XX支行与被告刘国芳、颜文君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农行XX支行提供的共6份证据与被告刘国芳、颜文君提供的6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一定的客观性的,均可以采纳。通过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在原告农行XX支行开立了账户性质为专用的18×××19帐号。2012年5月17日,原告农行XX支行为甲方与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为乙方签订《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20003号),该《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借款担保”中规定,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按原告农行XX支行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10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永州市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18×××19),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同日,原告农行XX支行为甲方与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为乙方签订《个人商铺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20004号),该《个人商铺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借款担保”中规定,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按原告农行XX支行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商铺贷款余额的百分之贰拾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永州市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18×××19),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以该保���金专户内的资金为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从18×××19账户转600600元到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18×××95账户;2014年11月17日,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从18×××19账户转253800元到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18741901040009715账户;2015年12月21日,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从18×××19账户转152000元到蒋小兰6229662990006768账户作材料款;2015年12月21日,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从18×××19账户转5000元到义伟6228481718334892771账户作材料款;2016年1月7日,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从18×××19账户转110000元到程春妹91082330012173365011账户作材料款;2016年1月8日,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从18×××19账户转27200元到义伟6228481718334892771账户作材料款。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华法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华��地产公司向被告颜文君偿还借款540000元及利息、向被告刘国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湘1129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偿还被告陈巨仁借款1510000元及利息;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判令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向被告刘小波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刘国芳、颜文君、陈巨仁、刘小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湘1129执314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23042元至本院账户;作出(2016)湘1129执239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649915.5元至本院银行账户;作出(2016)湘1129执240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241244元至本院账户;作出(2016)湘1129执980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353000元至本院账户。原告农行XX支行在收到协助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7)湘1129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农行XX支行的执行异议。原告农行XX支行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07年12月25日,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向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更换公司行政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请示》,要求批准将原使用的非防伪行政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依法更换为防伪印章。2007年12月27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启用有4311290000847编号的防伪印章,2007年12月27日以前的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使用的行政印章已于2008年2月3日由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销毁。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在原告农行XX支行处设立18×××19账户作为专用户��但该18×××19账户资金性质不明,有效日期不明。从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在18×××19账户里多次自由支取存款资金用作他用看,18×××19账户的掌控人是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而不是原告农行XX支行。原告农行XX支行与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动产质押合同,原告农行XX支行也没有对18×××19账户进行掌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原告农行XX支行与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签订了《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及《个人商铺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原告农行XX支行是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的债权人,但18×××19账户的资金,��由第三人华银地产公司掌控,而不是债权人原告农行XX支行掌控。18×××19账户的资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农行XX支行请求依法撤销(2017)湘1129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第三人帐号为18×××19的帐户保证金扣划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鲁繁审 判 员  廖能浩人民陪审员  周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