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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刑初57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馆陶县人,捕前住本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0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5日被抓获,2017年2月9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2、刘某、殷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先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敏、贾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1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事发时未悬挂号牌),沿馆陶县陶山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百年炖肉馆门西路段时,将沿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由殷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殷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二、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00×××83),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4778.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陶山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百年炖肉馆门西路段时,将沿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由殷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殷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2)证人证言(1)证人殷某2证明,其是被害人殷某1的父亲,其的儿子在事发当天骑着电动自行车出门说洗澡,第二天凌晨还没回来,其就去找他,后来其又去村里打听情况,才知道其的儿子发生事��了,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了。(2)证人高某证明,其是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在2014年8月份其已经将车转让给了王某,有转让协议为证。(3)证人宁某证明,肇事车是其借的王某的车,事发当天其又借给了陈某某,在事发当天21时40分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开车出事了,其他情况不清楚了。(4)证人闫某证明,肇事车是其于2014年8月13日处从王某手中购买,后来车出毛病,其就找王某将车修修,又让他给其找人卖掉,后来就一直没见过这车。(5)证人王某证明,肇事车是其于2014年8月7日从高某处买的,后转让给了闫某,后其又将车借给了宁某。(2)证人殷某3证明,2015年7月19日21时30分左右,其在陶山街路北便道站着和殷某4说话,听见一声响,其看见一辆小车沿陶山街由东向西撞了一个物体,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的从肇事轿车上下来看了看受伤的人,后来该男子上车拿了东西,人多了就不见他了,当时救护车还没来,后来知道被撞男孩是同村的殷某1。证人殷某4的证明内容同证人殷某3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并证明肇事后两三分钟,肇事者就离开了现场,当时救护车还没到。(7)证人陈某证明,2015年7月19日21时30分左右,其在陶山街吃饭,听见路上挺响的声音,其看见一辆小车沿陶山街向西撞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其报了警。2、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2)被害人户籍证明信及死亡注销证明在卷。(3)馆陶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接诊证明在卷。(4)车辆转让协议在卷。3、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馆公交认字[2015]第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1无责任。4、鉴定意见(1)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殷某1系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2)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载明了肇事小轿车与被撞电动自行车的碰撞接触位置。(3)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卷。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在卷。二、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县支行申领了一张���用卡(卡号:00×××83),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4778.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肖某证明,2012年10月10日陈某某找到其办理了一张金穗货记卡,透支额度最高2.5万元,其在2014年2月19日在银行催收系统里发现陈某某透支24778.2元本金未归还,从发现后至今该行向陈某某多次下达催收通知书及多次电话催收,陈某某拒不主动归还,利息是2879.28,滞纳金是1442.62.陈某某每次都对其说马上还,到现在还没还。2、书证(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及邯郸东城支行出具的证明在卷。(2)陈某某信用卡消费明细表在卷。(3)陈某某办理信用卡手续在卷。(4)信用卡催收通知书及邮寄单在卷。以上事实,另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陈某某的户籍和抓获证明,(2011)馆刑初字第6号馆陶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大刑初字第34号大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大名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逃逸,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积极认罪,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信用卡诈骗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赵刚审 判 员  李雪源人民陪审员  张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