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2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春雪诉李德军、李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雪,李德军,李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21民初457号原告:刘春雪,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山,男,汉族。被告:李德军,男,汉族。被告:李晓丽,女,汉族。原告刘春雪诉被告李德军、李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雪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军、李晓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德军、李晓丽立即偿还借款本息78,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德军由被告李晓丽担保,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67,000.00元,利息1分。因2016年没有给付本息,2016年5月8日被告李德军重新给原告出示78,000.00元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李德军、李晓丽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刘春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11月1日两被告出示借条照片一张,2016年5月8日被告李德军出示、被告李晓丽于2016年12月23日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李德军、李晓丽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经过原告亲属石国山介绍,被告李德军由李晓丽担保向原告刘春雪借款本金6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德军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8日,被告李德军重新给原告刘春雪出示借条,载明借原告本金60,000.00元,欠利息18,000.00元,共计78,000.00元,同时约定在2016年11月8日前还清。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李德军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晓丽于2016年12月23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7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被告李德军通过微信给原告汇款10,000.00元,现仍欠原告本息68,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军拖欠原告刘春雪借款本息不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军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晓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时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晓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德军、李晓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春雪要求被告李德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晓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雪借款本息68,000.00元;二、被告李晓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晓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李德军负担1,500.00元,原告刘春雪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春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