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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亨明、宋秀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亨明,宋秀春,蒋兴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29执异32号案外人:裴少玉,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汉沽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申请执行人:金亨明,男,1940年7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被执行人:宋秀春,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被执行人:蒋兴东,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秀春之夫。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亨明与被执行人宋秀春、蒋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裴少玉于2017年7月19日对执行宋秀春名下座落于玉田县玉田镇帅府公寓B座603号楼房(产权证号为20××02)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裴少玉称,2008年9月29日,裴少玉通过玉田县兴源咨询服务处房产信息部介绍,带领家人到玉田县玉田镇××公寓××号看房,宋秀春在场,双方约定房屋(包括地下室一间)价款425000元,房内家具电器设施作价19000元,共计444000元,当天即向宋秀春给付现金5000元用作购楼定金。2008年9月30日裴少玉与宋秀春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并在中国银行北环支行向宋秀春给付购楼款现金400000元,宋秀春向裴少玉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钥匙。2008年10月6日,宋秀春向裴少玉交付了地下室,裴少玉向宋秀春给付了剩余的购楼款现金20000元和家具电器设施费用现金19000元,到此交易结束。2016年9月裴少玉准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得知该楼房被查封。案外人裴少玉认为,玉田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楼房是错误的,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楼房的执行。本院查明,金亨明与宋秀春、蒋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以(2011)玉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宋秀春名下所有的座落于玉田县玉田镇××公寓××号楼房(产权证号为20××02),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玉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后宋秀春不服本院(2011)玉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宋秀春、蒋兴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金亨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玉执字第664号。另查明,2008年9月30日,宋秀春与裴少玉在玉田县兴源咨询服务处信息部见证下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约定宋秀春将座落于玉田县玉田镇××公寓××号楼房(包括地下室一间)以42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裴少玉,房内家具家电设施作价19000元,共计444000元。2008年10月6日,宋秀春向裴少玉交付地下室之后,裴少玉将所有款项全部交清,宋秀春先后为裴少玉出具收条三张。该楼房自2008年9月30日起一直由裴少玉占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宋秀春与裴少玉就玉田县玉田镇××公寓××号楼房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宋秀春与裴少玉房屋转让事实存在,故对裴少玉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宋秀春名下座落于玉田县玉田镇帅府公寓B座603号楼房(房产证号为20××02)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罗达清审 判 员  孙江山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