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铁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41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铁某,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本华,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辩护人郭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中旬左右,被告人铁某以帮助蒋某及其朋友高某办理贷款为由,以收取贷款返点钱和评估费用为名,在长春市宽城区热电小区12栋3单元509室内,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被告人铁某骗取被害人蒋某共计人民币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铁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及辩护人郭本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证人贾某、姜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铁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铁某此次犯罪前无前科劣迹且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铁某到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铁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审判员 刘繁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