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徐光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光大,别名徐飞,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光大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金慧、书记员李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光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光大到涿鹿县轩辕路“喜糖屋”门市,趁店中无人,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改锥、自制开锁工具,将该店的卷帘门和U型锁打开,盗窃店内现金1000余元。之后又到轩辕路“润佳药店”门市,趁店中无人,用同样手段将该店的卷帘门和U型锁打开,盗窃店内人民币2000元。2、2017年1月9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徐光大到涿鹿县人民北街轩辕旅行社,趁店中无人,利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该店的铝合金门撬开,从服务台一个没上锁抽屉内盗走现金50余元。3、2017年1月12日凌晨2点,被告人徐光大到涿鹿县鼓楼大街“海鲜大咖”饭店,趁店中无人,利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将该店的U型锁打开,从店内抽屉内盗窃价值165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和现金50余元。之后又到“张誉达凉皮”门市,趁店中无人,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该店的大门撬开,盗窃店内吧台钱箱内人民币110元左右。被告人徐光大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光大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光大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光大到涿鹿县轩辕路“喜糖屋”门市,趁店中无人,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改锥、自制开锁工具,将该店的卷帘门和U型锁打开,盗窃店内现金1000余元。之后又到轩辕路“润佳药店”门市,趁店中无人,用同样手段将该店的卷帘门和U型锁打开,盗窃店内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2日其在涿鹿县城轩辕路开的喜糖屋门市卷帘门被撬开,店里被盗走两千多元。2、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其工作的润佳药店在2016年1月12日被人撬开卷帘门,盗走现金两千多元。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光大能够指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及现场。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徐光大供述,证实其盗窃喜糖屋、润佳药店的时间、作案手段及窃取的财物数额。6、涿鹿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润家药店被盗后留下的指纹与徐光大的指纹系同一指纹。二、2017年1月9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徐光大到涿鹿县人民北街轩辕旅行社,趁店中无人,利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该店的铝合金门撬开,从服务台一个没上锁抽屉内盗走现金5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9日,其经营的轩辕旅行社门锁被撬,丢失五十多元零钱。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光大能够指认出轩辕旅行社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4、被告人徐光大供述,证实其盗窃轩辕旅行社的时间、作案手段及窃取的财物数额。三、2017年1月12日凌晨2点,被告人徐光大到涿鹿县鼓楼大街“海鲜大咖”饭店,趁店中无人,利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将该店的U型锁打开,从抽屉内盗窃价值165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和现金50余元。之后又到“张誉达凉皮”门市,趁店中无人,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该店的大门撬开,盗窃吧台钱箱内人民币11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实2017年1月12日,被害人在涿鹿县城鼓楼北街经营的海鲜大咖饭店被盗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和现金五十余元。2、被害人张某3陈述,证实2017年1月12日其在涿鹿县城鼓楼北街经营的张誉达凉皮店被盗一百多元现金。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光大能够指认出其实施盗窃地点和作案现场。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徐光大供述,证实其在海鲜大咖饭店、张誉达凉皮门市实施盗窃的手段、所用工具、盗窃财物数额的事实。6、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的价值人民币1650元。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的扣押、发还情况。综上,被告人徐光大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徐光大(徐飞)曾与200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14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光大作案时所使用工具。3、释放证明书及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实徐光大与徐某同属一人及其被判刑释放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光大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光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光大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光大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光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志刚审 判 员 李润刚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晓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的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