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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孝义市瑞星红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虹桥路*号嘉瑞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徐宇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忠,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妍,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孝义市瑞星红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振兴街道办刘家堡村。法定代表人:苏红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国际阳泉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煤运孝义公司)及原审被三人孝义市瑞星红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5)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判后,山煤国际阳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煤国际阳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继忠,被上诉人煤运孝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三人瑞星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煤国际阳泉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煤运孝义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供应煤炭,合同执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2350000元货款,但被告未给原告供货,也不退还原告货款。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350000元,利息176250元(至2015年3月底)及2015年4月至判决生效后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煤运孝义公司辩称:1、被告原是吕梁市人民政府行政授权的公路煤炭统一经销主体企业。原告与第三人瑞星红公司为了实现煤炭买卖,分别与被告签订了统一经销合同,即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N130802022A01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提货物,被告按预付款发放提货单。这是公路煤炭统一经销体制下,形成的交易习惯。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2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10000吨中煤的提货单。双方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在合同有效期2013年12月30日前,原告没有把未向瑞星红公司提取全部或部分货物的原因以书面形式反馈给被告。原告诉称未提货,但是被告在履行公路煤炭稽查的职能中,经统计原告向瑞星红公司提取中煤7761.62吨,中煤价值1823980.7元(以235元/t计算)。3、被告与原告实行全额预付货款,与瑞星红公司实行货到付款(逐月付款)。为了解决瑞星红公司资金紧张问题,三方在签订合同当日(11月8日)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预付同意书,由被告按预付款同意书的要求向瑞星红公司付款。2013年11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煤款2350000元,随即转付给瑞星红公司2115000元,被告剩余235000元。这也是公路煤炭统一经销体制下,形成的交易习惯。4、按原告已提7761.62吨中煤办理结算,被告还结余煤款227238.38元,瑞星红公司结余煤款298780.92元。被告对结余的款项,同意返还原告。但瑞星红公司结余的款项,原告应当按预付款同意书的承诺,向瑞星红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该向被告提出主张。瑞星红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1月8日,原告山煤国际作为购方与被告煤运孝义公司作为销方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编号为N130800L49A01,合同约定原告山煤国际向被告煤运孝义公司购买中煤1万吨,单价为235元/吨;合同第三项约定,交货方式为购方自提,销方按购方预付货款发放提货单并组织货源;合同第七项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购方违反我省市煤炭行业管理造成的损失由购房自负,销方预收货款后,如不能供货应及时退还货款,如遇生产企业限产、停产或不可抗力,未履约方责任免除。同日,被告煤运孝义公司(买受人)与第三人瑞星红公司(出卖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编号为CY130802022A01,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中煤1万吨,单价为234元/吨,并约定出卖人在接到买受人的提货通知单后,应按时保质保量负责装车。(二)合同履行情况。2013年11月8日,原告山煤国际给被告出具付款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2013年所有合同,生产企业为孝义市瑞星红煤业有限公司,由于生产单位资金紧张,请贵公司按已缴纳煤款的预付比例给予生产企业办理预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纠纷由我公司承担”。2013年11月13日,原告山煤国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煤运孝义公司支付煤款2350000元。同日,被告煤运孝义公司向第三人瑞星红公司汇款2115000元。被告提供2013年1月至12月合同执行明细表,主张瑞星红公司已向山煤国际交付中煤7761.62吨,原告则表示其并未收到被告及第三人交付的任何中煤。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煤运孝义公司申请追加瑞星红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作出(2015)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通知书,同意追加瑞星红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法庭询问且释明,原告表示第三人瑞星红公司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仍坚持起诉状请求,认为被告应作为返还235万元煤款的适格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所签合同的履行情况;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煤款及应返还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35万元,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完成支付煤款义务;被告在收到煤款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将相应数量的中煤交付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所签合同第七项约定,购方违反我省市煤炭行业管理造成的损失由购方自负,销方预收货款后,如不能供货应及时退还货款,故本案中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煤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返还煤款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厘清双方所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判断被告应返还多少煤款的前提。一审庭审中,被告提交合同执行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瑞星红公司通过孝义司马营业站向山煤国际交付7761.62吨中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统计表中未加盖任何公章也无单位负责人签名,系被告单方制作。加之,被告亦未提交过磅单等其他旁证加以佐证。当事人有义务对己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出卖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7761.62吨中煤,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据此推定双方所签合同自始未实际履行。关于本案所涉煤款2350000元的适格返还主体,2013年11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付款同意书,明确授意被告将已收煤款按照比例付给第三人瑞星红公司,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2115000元。原告对付款同意书上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以该同意书系格式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出抗辩,但未能证明在签署同意书时存在胁迫或者显失公平之情形,且该同意书中语句较为通俗、简单,并不存在有两种及两种以上解释的可能性,故对原告的此项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2350000元款项中,有2115000元按其指示支付给第三人瑞星红公司,其余235000元在被告煤运孝义公司处,故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煤款235000元,剩余2115000元原告应向瑞星红公司进行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经一审法院庭审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仍坚持被告作为煤款的适格返还主体,故原告与第三人瑞星红公司之间关系在本案中不做审查与处理。一审判决:(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煤款235000元及利息(以23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山煤国际阳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同意书,明确授意被上诉人将收到的煤款按照比例付给第三人瑞星红公司,认为上诉人应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违反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二)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关系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才能相互提出请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向第三人主张211500元煤款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付款同意书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内容显失公平,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出具的付款同意书,只能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以此认为上诉人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四)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35万元还款后,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第三人供应煤炭或者退还货款。(五)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以23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9日开始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定,因此利息的计算应当以235万元为本金,从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开始计算,而不应当以235000元为本金,时间从上诉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山煤国际阳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煤款23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煤款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还是第三人主张返还煤款的权利,以及返还煤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认为,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才能相互提出请求,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第三人瑞星红公司主张权利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山煤国际阳泉公司与被上诉人煤运孝义公司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被上诉人煤运孝义公司与第三人瑞星红公司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属实。同时,双方当事人亦认可,2013年11月13日,上诉人山煤国际阳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煤运孝义公司支付煤款2350000元,同日,煤运孝义公司向第三人瑞星红公司汇款2115000元。且上诉人于2013年11月8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同意书表明,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指示将2115000元煤款预付给第三人瑞星红公司,上诉人同时声明,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付款同意书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单位印章。上诉人辩称该付款同意书因系格式条款、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明付款同意书存在无效情形的任何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系吕梁市人民政府行政授权的公路煤炭统一经销主体企业的性质,本院认为,付款同意书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向瑞星红公司主张返还已付货款系基于该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合同执行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第三人瑞星红公司通过孝义司马营业站向上诉人交付7761.62吨中煤,但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统计表中并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有效性无法认定,基于此,上诉人在支付2350000元煤款后,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收到相应价值的煤炭。关于应返还购煤款的主体及数额,2115000元已由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指示支付给了瑞星红公司,其余23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煤运孝义公司返还给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应向被上诉人提出请求,不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仍坚持该主张。故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山煤国际阳泉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01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0元,由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迪审判员 邱国义审判员 徐玉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