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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袁志正、张志彪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正,张志彪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志正,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捕前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志彪,男,199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捕前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正、张志彪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志正及其辩护人张成义、被告人张志彪及其辩护人苗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袁志正、张志彪、林某(另案处理)已租车为由,在58同城互联网上联系到被害人周某,以每月支付租金13000元达成协议,后袁志正在周某手中租来的牧马人越野车一辆,并于2016年12月4日将该车以1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山东省德州市李某经营的汽车抵押公司进行借款。经故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牧马人越野车价值223925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袁志正、张志彪、林某以租车为由,在58同城互联网上联系到被害人白某1,以每月支付租金4300元达成协议,后袁志正在白某1手中租来别克君威轿车一辆,并于2016年12月26日将该车58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故城县郑口镇牛某汽车抵押公司进行借款。经故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别克君威轿车价值89700元。2017年1月1日,被告人袁志正、张志彪、林某以租车为由,在58同城互联网上联系到被害人韩某,以每月租金3400元达成协议,后袁志正在韩某手中租来高尔夫轿车一辆,因于牛某前期抵押车辆纠纷,被牛某扣押。经故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高尔夫轿车价值750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袁志正、张志彪、林某以租车为由,在58同城互联网上联系到被害人白某2,以每月租金5500元达成协议,后袁志正在白某2手中租来东风标致508轿车一辆,并于2017年1月15日抵押给枣强县大营镇刘某汽车的抵押公司进行借款。经故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东风标致轿车价值101000元。另查明,在机动车租赁协议、抵押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与收款条均由被告人袁志正签名并办理手续,指控涉案四辆机动车已返还被害人。2017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被告人袁志正到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志正、张志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故城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故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抓破案经过、故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红色别克轿车行车证、借款合同、情况说明、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协议6份、收款条、汽车租赁合同6份、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2份、袁志正驾驶证、调取证据清单、袁志正、张志彪工商卡号及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张志彪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业务凭证、袁志正工商银行交易信息及业务凭证、四机动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文件清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林某、牛某、袁某、刘某、贺某、王某1、李某、高某、王某2、石某、申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1、周某、白某2、韩某的陈述;故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正、张志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机动车租赁、抵押借款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志正辩护人“袁志正犯罪责任较小,系从犯,应在三年以下判处缓刑”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四辆机动车已返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志彪辩护人“张志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且机动车已返还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具备法定从轻酌情从轻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志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志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章玉人民陪审员  高书红人民陪审员  高振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