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松林与李金雄、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松林,李金雄,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松林,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雄,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滨河路新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宋泽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唐松林因与被申请人李金雄,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34民终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松林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将二审判决第三项改为:上诉人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唐松林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李金雄偿还借款本金67.2万元,并以本金67.2万元为基数,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扣除14万元后的剩余利息。二、要求被申请人合理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认定我(申请人)向李金雄借款的本金为90万元错误,实际是67.2万元。一、我与王良刚和李金雄原同在元德公司做事,认识多年做工程的朋友。2014年9月14日我向李金雄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后,分两笔实际到账67.2万元;借款后,我按月总计向李金雄支付了174万元的利息。因我属于借钱做工程,工地资金周转逐渐困难,至2015年上半年,已不能按月付息。李金雄多次向我索要借款未果后,为了让西昌市鑫申公司偿还借款,他与王良刚商议后,先是准备以“人工费”的名义向鑫申公司索要借款。后改变主意,在2015年9月份叫我在他和王良刚预先打印好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到期结算单》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将我原向他借款的实际数额67.2万元,改为90万元(未付利息22.8万元虚构为现金支付的借款本金),并让我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和《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提供给他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因我考虑到所借款项均用于工地,便同意了他的要求。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自款项交付时,借款合同方才生效,所以相对人不仅要就借款合意进行举证,还要就款项交付的行为进行举证。而且涉及“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义务不能仅仅以容易造假的《借条》、《借款到期结算单》等书面证据得到满足。3、我在一、二审中我均否认22.8万元为借款本金,并作出了合理解释。4、李金雄虽然提供了王良刚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作为其款项来源的证明,但王良刚与李金雄系不同民事主体,王良刚是否拥有相应的出借资金与李金雄没有关系,且该交易明细没有显示在出借资金交付之日前合理时间内与李金雄主张一致的金额的银行提现数额。5、22.8万元的大额现金交付违反了交易习惯和交易惯例。6、李金雄声称交付22.8万元时,仅有他和唐松林在场。即:除《借条》和《借款到期结算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金雄向唐松林交付了22.8万元的现金,包括证人证言等。本院认为,2014年9月15日,唐松林以鑫申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李金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借款用途:项目支付工资及材料款。借款金额: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以借条为准)。借款利率:月利息为千分之三十,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加收罚息。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处有李金雄的签名捺印,借款人处加盖了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印章及唐松林的签名捺印。同日,唐松林向李金雄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金雄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00元),其中转入项目经理唐松林名下建行卡号621700…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00元),农行卡号622846…伍拾肆万贰仟元整(小写:542000.00元);现金支付贰拾贰万捌仟元整(小写:228000.00元)。”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了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印章及唐松林的签名捺印。借款后,唐松林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0月18日,李金雄与唐松林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到期结算单》,载明“借款本金: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00元)。未支付利息合计:贰万柒仟元整(小写:27000.00元)。本息合计欠款:玖拾贰万柒仟元整(小写:927000.00元)。”借款到期结算单中出借人处有李金雄的签名捺印,借款人处有唐松林的签名捺印,同时,加盖了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印章。申请人唐松林与被申请人李金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唐松林向被申请李金雄出具的《借条》与双方签订《借款到期结算单》都印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900000.00万元,并且《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到期结算单》均有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邛海湿地三期团结村安置点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印章和申请人唐松林的签名捺印加以确认。故二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00000.00元正确。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再审中唐松林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故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综上,唐松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松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桂 林审判员 蔡 义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 文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