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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永明、沈秋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永明,沈秋生,孔江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民初1505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峰,系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工作人员。被告:薛永明,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博爱县。被告:沈秋生,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博爱县。被告:孔江涛,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住博爱县。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薛永明、被告沈秋生、被告孔江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撤回起诉。审 判 员  毕琼杰人民陪审员  张大军人民陪审员  刘学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