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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联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联华,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654号原告:吴联华,女,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磊,男,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联华与被告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期间,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联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屠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61,442.3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由被告屠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屠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屠磊驾驶号牌为沪CP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钟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B7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后者车上的乘客原告吴联华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屠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联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P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94.30元、用血互助金73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620元,误工费18,408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1,442.30元。被告屠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律师费和诉讼费都不同意承担;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重新鉴定的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血互助金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CP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发后,原告吴联华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94.30元;4、原告吴联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5、原告事发前在上海东波尔斯精密塑料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3,657.20元,事故发生后4个月共发放工资4,693.02元;6、原告吴联华自2005年1月至2015年8月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泰日泰南新村XXX号50梯502室,自2015年8月起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A区5幢498号;7、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赔付案外人钟某某2,05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元。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尚法[2016]残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原告吴联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袖损伤(左肩关节冈上肌腱损伤,肩关节囊内少量积液),经保守治疗,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另遵医嘱择期行面部瘢痕整复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复医[2016]重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吴联华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肩袖损伤(轻度),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1,9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两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屠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屠磊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吴联华的相关病历予以确认计5,894.30元;用血互助金,原告提供的依据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难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服务业相关标准,故本院按照原告诉请的每月2,81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5,620元;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吴联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每月3,657.20元,期限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的期限计算120天计14,628.80元,扣除休息期内的工资收入4,693.02元,其实际误工损失为9,935.7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审理期间要求变更按每年57,692元计算,本院认为,赔偿标准应当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节点确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变更赔偿标准的诉请予以准许,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系数10%,原告吴联华于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20年,计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5,000元,由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包括医疗费5,894.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620元、误工费9,935.78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费4,000元,合计150,234.08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和营养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案外人钟某某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和7,694.30元,共计117,694.3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属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包括鉴定费)28,539.78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余损失即律师费4,000元由屠磊予以全额赔付。重新鉴定费1,950元,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反驳原告证据产生,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联华损失117,694.3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联华损失28,539.78元;三、被告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联华损失4,000元;四、驳回原告吴联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计1,764元,由原告吴联华负担112元,由被告屠磊负担1,652元。重新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