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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耿新国、钱和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新国,钱和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新国,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池州市里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和胜,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园,女,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系钱和胜女儿。上诉人耿新国因与被上诉人钱和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被上诉人钱和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新国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钱和胜与耿新国签订的转让合同,钱和胜返还耿新国转让款25000元和5000元欠据,本案诉讼费用由钱和胜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错误,耿新国与钱和胜在2016年10月10日口头约定转让“为民大众浴室”的经营权和浴室内的工具和用具,商谈转让时耿新国饮酒过多,钱和胜当时说明浴室有合法手续,耿新国才向钱和胜交付了25000元,钱和胜没有出具合法手续和收条。因钱和胜未交付该浴室的相关合法手续及收条,耿新国要求钱和胜退还转让款,钱和胜不予理睬,耿新国报警,报警后,钱和胜自己制作了转让合同,对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没有与耿新国任何协商,还要求耿新国出具5000元的条据。事后,耿新国发现浴室衣柜和墙体大量渗水和其他重大隐患,耿新国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转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有权要求撤销该合同。综上,请求支持��新国的上诉请求。钱和胜辩称:案涉转让合同属实,但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耿新国要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浴室即使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等问题也不是钱和胜的责任,钱和胜转让的是浴室的设备而不是浴室的使用经营权,合同打印好后已经给耿新国查看,耿新国已经签字确认,报警的原因是钱和胜女儿钱园园在搬走后回去取路由器时遭到耿新国阻扰,钱园园报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新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耿新国与钱和胜签订的转让合同;2.钱和胜返还耿新国转让款25000元及5000元欠据;3.诉讼费用由钱和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和胜与耿新国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为民大众浴室”转让给耿新国,转让费30000元,该转让费包括浴室内的工具和用具。耿新国当即支付25000元,余款5000元约定在2017年1月17日前付清。2016年11月19日“为民大众浴室”被池州市贵池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办理(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手续。现耿新国称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钱和胜隐瞒了浴室上方大量渗水的重大隐患,要求双方解除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耿兴国与钱和胜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转让的系“为民大众浴室”场所及浴室内的工具和用具,钱和胜已依约履行,而双方就是否继续沿用原“为民大众浴室”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件没有约定,也无交易习惯可以确定,耿新国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以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以致被责令整改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之一,不予支持;耿新国称钱和胜隐瞒了浴室上方大���渗水的重大隐患并提供了浴室渗水图片,但该证据不能正确反映渗水所出现的原因和时间,在无证据证明钱和胜有隐瞒的行为且无法排除耿新国本人是否有管理不善的情况,耿兴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另一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耿新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耿新国负担。耿兴国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戴新德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耿兴国开业当天衣柜渗水的事实,浴室线路老化存在隐患,钱和胜在交易之前隐瞒上述事实,构成欺诈。证据二出警记录一份,证明耿兴国和钱和胜交易后双方发生纠纷,耿新国报警要求钱和胜退还款项的事实。钱和胜针对耿新国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耿新国受让浴室后一直正常营业,浴室有蒸汽非常正常,线路不存在老化的事实,耿新国之前已经多次查看浴室,如果浴室线路老化应该在转让之前提出;对证据二认为出警记录是事实,但是报警的原因是钱和胜女儿钱园园在搬走后回去取路由器时遭到耿新国阻扰,耿新国报警。本院认为,耿新国提交的证据一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仅是该证人的陈述,不予采信;耿新国提交的证据二不属于二审程序新的证据,不予认定。钱和胜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钱和胜将“为民大众浴室”转让给耿新国,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钱和胜依据转让合同约定将浴室交给耿新国,耿新国已经实际支付转让款25000元,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性规定。耿新国在本案一、二审中主张钱和胜在转让浴室时未交付合法手续,隐瞒浴室墙体衣柜渗水等事实,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有权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耿兴国主张撤销合同的前提是钱和胜在转让浴室时存在欺诈,但耿兴国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据此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耿新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耿新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田 蓓审判员 刘玉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愿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