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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蔡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蔡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9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848061134A),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167号。代表人:王洁,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厅,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秧飞,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彪,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蔡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彪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48013.62元,并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透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从2017年6月7日开始至付清日止;2.由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蔡彪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49884.08元,并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透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从2017年7月11日开始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在申请表中,被告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信用卡的逾期透支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被告的信用卡卡号为62×××02。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截止2017年6月6日,尚欠透支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合计48013.62元。原告补充陈述: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46280元、利息1497.07元、违约金2107.01元,合计欠款49884.08元。被告蔡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发票、付款回单各1份,交易明细11份。被告蔡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蔡彪利用申领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进行透支,截至2017年7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46280元、利息1497.07元、违约金(滞纳金)2107.01元,合计49884.08元,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所欠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2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融资成本和维权成本,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总计上限应不超过年利率2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628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1497.07元、违约金2107.01元,自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蔡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的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徐喜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齐璐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