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龙、乔兰君与宋永斌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1,杨龙,乔兰君,宋永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50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24日生,住太原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龙,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山西汾西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太原市。2004年1月1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晋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兰君,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本科文化,太原铁路局职工,户籍地太原市,住太原市。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明侠。原审被告人宋永斌,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晋西车轴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1998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7年2月10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龙、宋永斌、乔兰君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晋0109刑初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龙、乔兰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均唐某2唐某2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晋01刑终49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晋0109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龙、乔兰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均唐某2唐某2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年初,被害人唐某1通过单身QQ群结识了被告人乔兰君,在帮助被告人乔兰君处理过一些事情后,2014年10月开始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乔兰君系太原铁路局职工,几年来一直请病假没去单位上班,2015年4月被害人唐某1的爱人陈某顶替被告人乔兰君开始到太原铁路局上班。2015年4月之后,被告人乔兰君发现被害人唐某1不是单身,便不愿再与唐某1交往,开始与其之前的男友被告人杨龙交往。2015年5月31日晚至6月1日凌晨,被害人唐某1到被告人乔兰君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66号楼3单元44号的家中,因琐事与被告人乔兰君发生争吵,被害人唐某1对被告人乔兰君进行殴打,用烟头烫被告人乔兰君,强迫被告人乔兰君出具了一份关于陈某顶替乔兰君上班等事项的协议。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乔兰君开车接上被告人杨龙,期间正好乔兰君的朋友XX联系乔兰君,乔兰君就将XX也接上。三人一起到了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32号院6号楼5单元202室被害人唐某1家中,被告人杨龙和乔兰君对被害人唐某1进行了殴打,向被害人唐某1索要回乔兰君6月1日凌晨出具的关于陈某顶替乔兰君上班等事项的协议,被害人唐某1另出具了一份与被告人乔兰君不存在感情及经济关系,并负责被告人乔兰君身上所有伤痕的协议。2015年6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龙、乔兰君到唐某1家找唐某1解决双方纠葛,杨龙、乔兰君逼迫唐某1给被告人乔兰君打了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唐某1今借到乔兰君人民币30万元整,2015年6月6日前先付15万元,余款6月10日前付清”。过了两三天,唐某1发短信告诉其爱人陈某给乔兰君打了30万的欠条,要到外面躲一躲。期间被告人乔兰君打电话告诉陈某自己被唐某1打伤,要找人解决这个事情。被告人杨龙和乔兰君找不到唐某1后,就给陈某打电话,被告人杨龙威胁陈某找不到唐某1就找他们儿子的麻烦。2015年6月6日上午10点左右,陈某和其母亲到被告人乔兰君家给乔兰君道歉,被告人乔兰君让陈某必须找到唐某1,被告人杨龙说如果找不到唐某1,就会伤害他们的儿子。陈某于是给唐某1发信息,让唐某1回来。2015年6月6日15时许至20时许,被告人杨龙、乔兰君纠集白某、被告人宋永斌到了小井峪街32号院被害人唐某1家中,白某呆了时间不长后离开,被告人宋永斌打了被害人唐某1一拳后被杨龙拦下,大部分时间在门口呆着。被告人杨龙拿鞋抽子、棒球棍、扫帚等物多次对被害人唐某1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唐某1头部打伤。被告人杨龙用菜刀砍唐某1家门框,将食用油在家里乱倒。被告人乔兰君也用鞋抽子打唐某1脸部,用杯子砸唐某1后脑部,将唐某1家的衬衣撕烂,用布条勒唐某1的脖子,点燃香放在脸盆里熏唐某1。被告人杨龙将菜刀扔给唐某1,让唐某1砍自己一刀,唐某1被逼迫将自己左前臂砍伤。经鉴定,唐某1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左前臂刀砍伤为轻伤二级。期间被害人唐某1被迫给被告人乔兰君写了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是陈某顶替乔兰君上班,退休后退休金是乔兰君的,如果乔兰君拿不到退休金,唐某1愿意赔偿乔兰君30万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杨龙、乔兰君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华晋骨科医院小花园内对被害人唐某1进行殴打,要求被害人唐某1支付前述30万元,被害人唐某1表示没有那么多钱,被告人杨龙提出15万元也行。次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唐某1的妻子陈某从交通银行河西支行等地取现金8万元交给被告人乔兰君。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杨龙、乔兰君到华晋骨科医院向被害人唐某1索要剩余的7万元,在医院小花园内逼迫陈某给被告人乔兰君写了一份字据,主要内容为陈某顶替乔兰君上班,每年支付乔兰君1万元费用,并在索要现金2万元后离开。被告人乔兰君随后单独返回医院,将该2万元退还陈某。又过了几天,被告人杨龙和乔兰君从乔兰君家出来,看见唐某1一个人在附近坐着,杨龙问唐某1干什么,唐某1说买烟路过。回家后被告人乔兰君给陈某打电话,说唐某1想报复她。2015年6月29日早上,被告人乔兰君领着陈某去碰到唐某1的地方看了看。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龙、乔兰君与杨龙的朋友武凯(身份不详,在逃)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32号院6号楼楼下找到唐某1和陈某,被告人杨龙和乔兰君问唐某1怎么到了乔兰君家楼下,唐某1说是去买烟,被告人杨龙、乔兰君不相信被害人唐某1的话,多次对被害人唐某1进行殴打、言语威胁。被告人杨龙向被害人唐某1提出三条建议:第一让唐某1把自己的腿打断;第二让唐某1从他家的六楼跳下来;第三是乔兰君搬家,唐某1赔偿10万元。期间,被害人唐某1提出伤没好,想回家或离开,被告人杨龙、乔兰君不同意,一直到6月30日凌晨4时许。2015年6月30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杨龙、宋永斌来到小井峪街32号院被害人唐某1家中,被告人乔兰君接到杨龙电话后随后赶到。被告人杨龙、乔兰君、宋永斌对被害人唐某1进行殴打、言语威胁,逼迫被害人唐某1将其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卖出,后又强迫被害人唐某1给被告人乔兰君出具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本人对乔兰君造成巨大伤害及精神刺激,导致乔兰君需要搬家生活,本人愿前期支付10万元作为三年相关费用,此款2015年7月1日支付”。之后被害人唐某1就躲了起来。2015年7月初,被告人杨龙、乔兰君在小井峪街32号院被害人唐某1家中,先后取走被害人唐某1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社会保障卡、手机等物品。2015年7月中旬左右,被告人杨龙、乔兰君向陈某索要了被害人唐某1的股票帐户,更改了交易密码,并将帐户中的股票卖出,意图据为己有,因陈某未告知资金密码未得逞。案发后,已追回涉案手机、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住房公积金等物品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宋永斌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龙供述:我和乔兰君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到2014年期间分开过,2015年4月份又开始好了。2015年6月1日上午,乔兰君开车拉上我和XX一起去找唐某1,让唐某1写了一个协议,主要内容唐某1和乔兰君之前是朋友关系,无感情、经济和财物纠纷。回家后乔兰君气不过,觉得唐某1打她的事没有处理。当晚22时左右,我和乔兰君去了唐某1家,敲门没人开,我就用楼道的扫帚条将唐某1家门锁锁眼堵住了。唐某1回来后,我在楼下就问唐某1,打乔兰君的事怎么解决,唐某1说愿意赔偿乔兰君30万元,我就让唐某1给乔兰君打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2015年6月2日,乔兰君给唐某1老婆陈某打电话,说唐某1把她打了,唐某1承诺赔偿她30万元。6月6日,陈某带着她母亲来乔兰君家看望乔兰君,并协商处理唐某1和乔兰君之间的事,乔兰君给她们讲了唐某1打她的事,说将唐某1叫回来处理。我在一旁说,如果唐某1不回来,我就去找唐某1的儿子。然后陈某就打电话让唐某1回来。下午13时左右,我和我的两个朋友在乔兰君的楼下看见唐某1,我给乔兰君打电话,乔兰君和陈某、陈某的母亲下来后,陈某的母亲就离开了,然后我和我的两个朋友、乔兰君和陈某、唐某1一起去了唐某1家。在唐某1家,乔兰君的情绪很激动,一直唠叨唐某1打她的事,越说越气,乔兰君动手打了唐某1,我也打了唐某1,将食用油泼在他家床上、地上,然后让唐某1给乔兰君写了一张保证,主要内容是陈某顶替乔兰君上班,等退休后,退休金是乔兰君的,如果乔兰君拿不到退休金,唐某1愿意赔偿乔兰君30万元。唐某1家有一把菜刀是唐某1从乔兰君家拿来的,唐某1曾经拿这把菜刀在乔兰君家损坏乔兰君家物品,我就用这把菜刀将唐某1家门框砍了三刀。唐某1和陈某问乔兰君如何才能让她满意,乔兰君说唐某1怎么对她的,她就怎么对唐某1,然后我就跟唐某1说,你逼着乔兰君用菜刀砍自己,你也砍自己一刀,唐某1就用菜刀砍了自己左胳膊一刀,我们就一起和唐某1去了医院就诊。我叫来的两人一个叫宋永斌,一个叫白某,白某在唐某1家呆了一会儿就离开了,宋永斌一直在,他俩都没动手打唐某1。我和乔兰君打的唐某1,一开始我用拳头打唐某1,后来用墩布把、鞋抽子、笤帚把子打唐某1脸部,墩布把子和鞋抽子都打断了。乔兰君用鞋抽子打唐某1脸部,用杯子砸唐某1后脑部。乔兰君还用布条子勒唐某1的脖子。乔兰君还把一些香放在脸盆里点着熏唐某1。之后唐某1就住院了,我和乔兰君多次去医院找唐某1,我还和宋永斌去过一次,我们把唐某1叫到小花园里,我和唐某1说那30万元的欠条的事情,我说30万元给不了,给15万吧。6月14日乔兰君拉着陈某去银行取了8万元钱。过了一天,我们再次去医院,因为陈某答应是15万元,还有7万元,陈某说拿不出来7万,给了乔兰君2万元,后来乔兰君告诉我2万元又还给陈某了。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我和乔兰君从乔兰君家出来看见唐某1,我问他为什么还没搬家,他嗯了一声,我们就各自离开了。陈某回来后,乔兰君领着陈某去碰见唐某1的地方看了看。2015年6月29日下午,我和朋友武凯、乔兰君去了唐某1家楼下,将唐某1叫下来,我们一直呆着到第二天凌晨4点左右。期间我们一直在唐某1家楼下坐着。我给唐某1三个选择,第一让唐某1把自己的腿打断;第二让唐某1从他家楼上跳下来;第三唐某1赔偿乔兰君10万元钱,乔兰君搬走。我们在说的过程中,乔兰君情绪激动,多次打了唐某1,我也打了唐某1。中间唐某1说他有伤没好,想回家或离开,因为事情没完,我没有同意让他走。到了凌晨4点左右,我让唐某1回家拿来纸和笔,但是什么也没写,当时天快亮了,我也困了,我让唐某1回去想一想,后来我们就各自回家了。6月30日中午,我和宋永斌一起去唐某1家,过了一会儿,乔兰君也来到唐某1家,质问唐某1该不该赔钱,唐某1说可以,然后唐某1问我怎么写,我让他写个协议,主要内容是唐某1给乔兰君造成巨大伤害,导致乔兰君需要搬家,唐某1愿意承担相关费用,前期支付乔兰君10万元作为赔偿等。我知道唐某1炒股了,我就跟他说把股票卖了,凑够那10万元,唐某1就把他的一支股票卖了一部分,凑了10万元。因股市当天卖出不能取现,唐某1让我们第二天过来拿钱,我们就离开了。6月30日唐某1写完协议就跑了,我和乔兰君去了唐某1家,陈某在家,我看见唐某1的手机、身份证、驾驶证、医保卡等东西在家,乔兰君就拿上了,当时陈某表示同意,我们还向陈某要了她家的家门钥匙。(2)被告人乔兰君供述:我和唐某1是2014年网上认识的,2014年10月开始发展了一段时间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我知道唐某1没有离婚,就不愿意和他交往了,后来唐某1多次找我,还在我家打过我好几次,把我家东西也损坏了一些。我和陈某是2015年3月底认识的,她是唐某1的老婆。我有好几年没去单位上班了,一直请的病假,2015年3月,唐某1知道这个事,就和我说让他老婆替我去上班,陈某就以我的名义在太铁上了班。2015年5月31日晚上,我和唐某1再次发生矛盾,他在我家打了我,我的眼睛上、头上、胳膊上都有伤,他还用烟头在我胳膊上烫了一下。第二天我给杨龙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杨龙腿上有伤,我就去接杨龙。路上,我又接到我朋友XX的电话,就把XX先接上。我们三人一起去了唐某1家,想起他打我的事特别生气,就打了唐某1,杨龙也和我一起打了唐某1。我们让唐某1给我写了一个协议,协议内容大概就是我们之间没有经济、感情纠纷,今后也不再往来,也没有债务关系。回家后,我给杨龙讲了我受伤的经过,杨龙说得再次找唐某1。当天晚上11点左右,我和杨龙在唐某1家楼下找到唐某1,杨龙就问唐某1把人打了,把家砸了,怎么办?唐某1就说他赔钱,我们问他赔多少,他说赔我30万,杨龙就让唐某1给我打了一张30万的欠条。唐某1后来给我发短信,说钱还不上了,他要走了。6月6日早上,陈某和她母亲到我家给我道歉,我就给她们看了我的伤,陈某就让唐某1回来解决这个事。当天下午2点多,唐某1到了我家楼下,他先和杨龙发生了口角,随后我和陈某、唐某1、杨龙、还有杨龙的两个朋友一起去了唐某1家。去了之后我就在他家唠叨起来他欺负我的事,越说越激动,随后我情绪失控了,就打了唐某1,杨龙也打了,杨龙的两个朋友有一个早就离开了,另一个没有动手。之后我和杨龙多次到医院向唐某1要钱,陈某取了8万元给了我,后来陈某又给了我2万,我将钱又退给了陈某。6月29日下午我和杨龙还有杨龙的朋友武凯去唐某1家,问唐某1到我家楼下干什么,唐某1一直说他是去买烟,我不相信,我和杨龙就打了唐某1。杨龙还和唐某1提了三条让唐某1选择,一直到第二天凌晨4点左右。6月30日中午,杨龙打电话说他已经在唐某1家了,我怕他再惹出什么事情来,就赶到唐某1家。我过去的时候,唐某1已经打了一张六年支付10万元的欠条,我让唐某1把六年改成三年。杨龙还让唐某1把股票卖了凑够10万元。后来唐某1就又跑了,我和杨龙去了唐某1家,陈某在家,我看见唐某1的手机、身份证、驾驶证、医保卡等东西在家,我就拿上了,我还向陈某要了她家的家门钥匙,杨龙还向陈某要了股票的密码,把密码也改了。2015年7月25日下午我叫了我表舅出面想调解一下,就约在德克士餐厅说,正说的时候,被警察带走了。(3)被告人宋永斌供述:我和杨龙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2015年6月6日下午,我们几个人就一起去了唐某1家。进家后白某呆了一会儿就走了。张煜(乔兰君)一直不停地说唐某1打她的事情,还给我们看她身上的伤,杨龙和张煜就质问唐某1为什么打人,杨龙和张煜打了唐某1,我也上前打了唐某1肚子上一拳,我打完后杨龙把我拦住了,让我在旁边站着就行,然后我就一直在门口呆着。2015年6月底的一天,杨龙叫上我再次到唐某1家,进门后杨龙就说担心唐某1报复,提出说张煜要搬家,搬家费用由唐某1出。唐某1说没钱,杨龙就打了唐某1。我也推了唐某1后脑勺一下,杨龙再次把我拦住了。杨龙让唐某1写个协议,写条子过程中张煜来了,张煜让改成3年给10万,唐某1就写了。写完协议后,杨龙看见唐某1电脑开着,里面股票有钱,杨龙就让唐某1把其中的一部分卖掉,凑够10万元。2、被害人唐某1陈述:2013的时候,我通过网聊认识了一个叫张煜(乔兰君)的女的,2014年10月之后逐渐发展成情人关系。2015年5月底,我和张煜在家因琐事吵架,她说我逼她,用刀砍自己,我抢她手里的菜刀时用烟头烫了她手腕一下,而后我们扭打起来,我打了她,她也打了我。第二天,张煜领着杨龙和XX到我家,杨龙问我为什么打张煜,我说我错了,杨龙就开始打我,打完后,XX让我打个条,写明今后不再与张煜来往。晚上23时左右,我从外面回来,看见张煜和杨龙在我家楼下,杨龙说这事没完,并对我拳打脚踢,然后逼我给张煜打了个30万的欠条。过了两三天,我想去外面躲一躲,并给我老婆陈某发了短信。发信息的当天下午,陈某把我叫回家。我走到小井峪街我家小区口时,见到杨龙、张煜和另外两名男子,还有陈某,然后一起去了我家。进家后,杨龙就对我拳打脚踢,用我家的木棍、加长木制鞋抽、墩布把打我头部,张煜和杨龙还拿我家的香点燃熏我,张煜还把我的衬衫撕成布条勒我,我当时就失去了知觉。杨龙用刀砍我家很多地方,把食用油倒在我家鱼缸和很多地方。杨龙递给我菜刀,逼着我用菜刀砍了自己胳膊一刀,还不让我去医院。后来张煜看我伤重,才同意我去医院。住院期间,杨龙多次带人拿着我给张煜打的30万元欠条向我要钱。有一次,杨龙带着他的一个朋友将我叫到医院小花园,杨龙对我拳打脚踢,打完后,让我准备好钱,给就只要15万,不给就找清债公司的人,那时就不止30万元了。过了几天,张煜和杨龙到医院找我要钱,张煜向我要走了我家家门钥匙和车钥匙,说什么时候给钱,什么时候还钥匙。第二天,杨龙和张煜又到医院要钱,我老婆受不了,取了8万元给了张煜,张煜和杨龙把钥匙还给了我们。过了一天他俩又来了,杨龙说再给2万就行了,我老婆去银行又取了2万给了张煜。她们返回医院后,张煜又让我老婆打了个16年每年给1万的条,他们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张煜返回医院,将2万元还给了我老婆。我出院后,一天晚上十点多,我出来买烟,回家时在小井峪街上遇到杨龙和乔兰君,当时什么也没说就回家了。过了一两天下午2点多,乔兰君、杨龙,杨龙还带着一个男的到了我家,他们要进家,陈某没同意,然后他们就把我和陈某带到楼下,他们三人一直在楼下呆着。杨龙提出三条,一是以后每三个月打断我一回腿,二是让我从我家六楼跳下来,三是给张煜10万元钱搬家费。杨龙让我选择,我没有钱,他们就一直在我家楼下耗着,不让我回家,也不让我离开,多次打我。陈某看我受不了,就说再打就报警,他们听见我们说想报警就打的更狠了,杨龙说要是敢报警就到学校找我儿子,我和陈某就没报警。凌晨4点左右,杨龙让我回家取了纸和笔,下来后,乔兰君说她也不知道咋办了,条子也没打,乔兰君就叫上杨龙和那个男的走了。当天中午12点左右,杨龙和那个男的又来了我家,他们一进门就朝我要钱,我没有钱,他们两人就开始打我。杨龙看到我家电脑开着,屏幕上显示着我的股票,杨龙就逼着我把股票卖了,因卖股票的钱当天不能取现,杨龙就向我要股市帐号和银行卡,我说卡在陈某手里。杨龙让我给他打一张欠条,欠条上写着每6年给10万元,这时乔兰君也来到我家,乔兰君看了条子说太少了,重新让我打条,每三年给10万元,打完条子就到了下午三点多了。他们走了之后,我就跑了,再也不敢回家了,一直到7月25日,我一直在我朋友家躲着。前几天我听我老婆说,乔兰君和杨龙到我家把我的身份证、驾驶证、手机等都拿走了。3、证人证言(1)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6日与杨龙一起到小井峪街,因为不愿意参与杨龙他们的事,呆了一会儿就走了。(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4、书证(1)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到案经过,民警于2015年7月25日接到被害人唐某1报案后,当日16时许,民警赶到万柏林区千峰北路德克士餐厅,将犯罪嫌疑人乔兰君、杨龙抓获。2015年8月11日,犯罪嫌疑人宋永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2015年6月1日唐某1强迫乔兰君所写协议(照片打印):自2014年9月起,我因生活中诸多事宜,自己无法单独办理,于是叫邻居唐某1与我携同办理,中间有部分违法犯罪行为。①因家庭纠纷殴打王焕莲,我与唐某1共同打人,致使王焕莲住院花费一万余元,帮我要回大众宿舍两套住房及一万元现金。②外地来太原打经济官司的刘振怀,唐某1帮助核销四万元纠纷,让对方出具了还款收据,并和我一起打了人,被告人李永胜,我与其有经济关联,也让李永胜给我出据了四万元借据。在此期间,对唐某1肝脏构成了极大伤害,今后至2031年唐某1肝脏有相应病症,我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并且我自愿将太铁分局客运段工作转让给唐某1之妻陈某,直至退休。2015年5月1日前,公积金归我所有,退休后退休金归我。其中办理工作关系花费人民币4万余元,如果因我和我的家人致使陈某无法上班,我自愿退还人民币4万元。(3)唐某12015年6月1日协议:我与张煜(乔兰君)原来是朋友关系,在交往过程中无情感、经济帐目关系,以后永不来往。原来现在和将来都没有经济、财产往来债务关系。张煜(乔兰君)身上所有伤痕由我负责。(4)唐某12015年6月2日欠条:唐某1借到张煜(乔兰君)30万元,经协商可以分期还款,最长15天还清。6月6日前先付15万元,余款6月10日前还清。(5)唐某12015年6月5日保证书:我唐某1保证在今后生活中不再因为任何事骚扰乔兰君,并做到永不见面,同时不再因为任何事,任何情绪变化耽误或影响至铁路上班工作事宜。2015年5月前公积金归乔兰君,待陈某落实后,即刻结清。退休金归乔兰君。(6)唐某12015年6月6日保证书:由于我帮助乔兰君处理了家务和经济纠纷两件事,我向她索要回报,她愿以太铁客运段列车员工作交给我妻陈某十一年(获利50万至70万)。如果陈某退休之后乔兰君拿不到退休金,我自愿赔偿乔兰君人民币30万元整,拿我与陈某保险卡交由乔兰君保管,同时将陈某工作期间公积金做为乔兰君退休金赔偿金,此协议至乔兰君退休当月作废。(7)唐某12015年6月30日协议:由于本人唐某1对乔兰君造成巨大伤害及巨大的精神刺激,导致乔兰君需要搬家生活,本人愿承担相关费用,前期支付10万元,做为3年相关费用,此款于2015年7月1日支付乔兰君。(8)陈某2015年6月16日书证:因乔兰君家事无法到铁路工作,现将工作交由陈某上班,每年陈某付给1万元费用。(9)唐某12015年7月16日保证书,我保证从2015年7月16日起不再找乔兰君,含电话、信息、QQ、微信,同时不去乔兰君家。(10)敦化坊派出所情况说明:2015年7月16日1时44分接到乔兰君报警称遇一男子威胁,到现场后乔兰君及其所称的男子(唐某1)、唐某1爱人、母亲和几个战友均在现场,经了解,双方系因情感和经济纠纷引发纠纷,经民警劝解离开现场。当日8时许,乔兰君与唐某1到我所协商,双方均表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唐某1也写了保证,表示不再找乔兰君,不再去乔兰君家。(11)股票交易明细,证实客户名称为陈某的股票帐户2015年6月30日至7月30日交易情况。(12)公积金查询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乔兰君的公积金数额。(13)唐某1家楼下照片4张、乔兰君受伤照片、唐某1和乔兰君互发短信的照片。(14)被告人杨龙、乔兰君、宋永斌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调查表。(15)被告人杨龙、宋永斌前科判决书、出所证明书。5、物证(1)照片为陈某、身份信息为乔兰君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2)物证照片,包括手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鞋抽子、墩布把子、笤帚把、洗脸盆等。6、2015年6月6日晚上杨龙、乔兰君、宋永斌等人殴打唐某1视频资料,证实当日案件发生的过程。原审另查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共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305.72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50元共12天),营养费900元(每天30元共30天),交通费300元(酌情),误工费9900元(每月3300元共3个月),护理费99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501.72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龙、乔兰君、宋永斌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龙、乔兰君、宋永斌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龙、乔兰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永斌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永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龙、乔兰君、宋永斌敲诈他人钱财,部分未遂,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龙、宋永斌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杨龙、乔兰君、宋永斌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乔兰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宋永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杨龙、乔兰君、宋永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经济损失25501.72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上诉人杨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即使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量刑过重。杨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唐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上诉人杨龙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唐某1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对唐某1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行为。杨龙系帮助同案上诉人乔兰君行使自力救助的权利,且事实上杨龙也没有拿到一分钱。同样,上诉人杨龙没有限制被害人唐某1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杨龙、乔兰君是为了报复唐某1及协商唐某1的妻子顶替工作的后续事宜,所以并没有限制唐某1的人身自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杨龙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3、即使上诉人杨龙构成犯罪,杨龙应属从犯,且有犯罪未遂、自愿认罪、未分赃的情节,请二审在量刑时对此予以考量,对上诉人杨龙从轻处罚。上诉人乔兰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中无论是2015年6月6日还是6月29日,其均没有限制和剥夺被害人唐某1的人身自由。2、其从被害人唐某1和陈某处索要的财物均是应得的,且唐某1和陈某承诺或者给予的财物均出于自愿,其并未对二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更没有强行索要,也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乔兰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与上诉人乔兰君的上诉理由相同外,另提出被害人唐某1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且涉嫌犯罪。上诉人唐某1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三名被告人共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9501.72元,但原判对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交通费未全额认定,且其家中的财产损失也未予以认定,显属不当,应予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龙、乔兰君、原审被告人宋永斌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杨龙、乔兰君、原审被告人宋永斌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杨龙、乔兰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宋永斌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宋永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杨龙、乔兰君、原审被告人宋永斌敲诈他人钱财,部分未遂,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龙、原审被告人宋永斌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唐某1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上诉人杨龙、乔兰君、原审被告人宋永斌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因上诉人杨龙、乔兰君、原审被告人宋永斌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唐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杨龙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乔兰君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唐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杨龙、乔兰君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唐某1对事件的发生负有过错,但上诉人杨龙、乔兰君以被害人存在过错为借口,纠集原审被告人宋永斌等人对被害人多次进行殴打、言语威胁,以损害赔偿、工作补偿、搬家费用等名目无休止地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已具有敲诈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其中敲诈的8万元现金为犯罪既遂,敲诈的10万元搬家费为犯罪未遂。上诉人杨龙、乔兰君及原审被告人宋永斌因泄愤对被害人唐某1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杨龙、乔兰君、宋永斌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原判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上述三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故对杨龙、乔兰君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龙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杨龙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具有的量刑情节,在刑罚幅度内予以处罚,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所提原判未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确定;未对其误工费、交通费全额认定,以及未对其家中的财产损失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据民事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涉案的杨龙、乔兰君、宋永斌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唐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票据的医疗费等费用支出凭票认定,没有票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酌情予以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唐某1所提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的财产损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案情,以及唐某1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对唐某1的误工、交通等其他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唐某1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强审判员 裴宪武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卫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