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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胡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胤,胡文质,张某,胡某1,胡某2,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田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84号原告:胡胤,男,汉族,1988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四川省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文质,男,汉族,1940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某(同时系被告胡某1、胡某2的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胡某1,男,汉族,2002年5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胡某2,男,汉族,2007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强,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中路199号附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67839799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系该公司员工),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田伟,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0。法定代表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胤与被告胡文质、张某、胡某1、胡某2、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田伟、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强、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被告田伟、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6957.18元、伤残赔偿金54478元等共计210260.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5时15分许,被告胡胤驾驶川×小型轿车,沿国道212线由三庙镇七间方向往古楼镇方向行驶至重庆合川区国道212线1165.3公里(三庙镇七间困佛桥)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车道驶来的,由胡明高驾驶的渝×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该牵引车与其右侧道路波形护栏发生接触后翻覆,渝×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集装箱脱离车身,造成胡明高当场死亡、被告胡胤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明高承担次要责任。渝×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被告胡文质、张某、胡某1、胡某2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文质、张某、胡某1、胡某2系胡明高的直系亲属,胡明高受雇于本案被告田伟,其发生肇事行为是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因此不应该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应由事故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请求法院查明渝×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情况。4.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扣减20%非医保用药,对其余部分在庭审过程中发表质证意见。5.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具体责任划分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联运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意见一致。被告田伟辩称: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凌晨,原告胡胤驾驶川×小型轿车,沿国道212线由合川区三庙镇七间方向往古楼镇方向行驶,5时15分许,当车行驶到重庆市合川区国道212线1165.3公里(三庙镇七间困佛桥)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车道相对驶来、由胡明高驾驶的渝×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该牵引车与其右侧道路波形护栏发生接触后翻覆,渝×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集装箱脱离车身,造成胡明高当场死亡、胡胤受伤、川×小型轿车、渝×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道路路产受损、集装箱货物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5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明高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7月18日,重庆市弘正司机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胡胤因小肠穿孔手术修补,伤残程度为×级。2.被鉴定人胡胤的后续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3.被鉴定人胡胤的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另查明涉案车辆渝×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田伟,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联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胡明高系被告田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还查明,原告胡胤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以(2016)渝0117刑初7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15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10505元;(以上数据取自《2015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由重庆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2016年3月公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专用收据及住院病案、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及发票等证据证实,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胤驾驶川×小型轿车与胡明高驾驶的渝×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明高承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胡胤承担80%的责任,死者胡明高承担20%的责任。由于胡明高系被告田伟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田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联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所以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田伟和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明高驾驶的肇事车辆机件不合格,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4项第1款,检验不合格应属拒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渝公鉴(车检)[2016]第30818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渝×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前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性能有效。”,且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符合拒赔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胡胤的损失,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2695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100元、拖车费875元、路产损失费19800元直接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被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50/天计算。本院根据现行适用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为120元*90天=10800元,被告认可误工天数,但因原告未提供收入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据现行标准并结合实际酌情确认误工费为80元*90天=72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54478元,并举示户口登记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四川省武胜县新学乡胜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川省武胜县万善镇万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供电费用发票等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居住工作,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举示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为21010元(10505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依照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费用。原告主张应以购车的花费74800元确定车辆损失费用,并举示购车发票以及完税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61045元确定车辆损失费用。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赔偿原则,依法确认车辆损失费用为61045元。6.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用1200元。被告认为停车费是由于原告延误停车所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停车费4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被告只认可200元,本院根据本案相关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8.后续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续医费偏高,认可1000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和客观实际,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标准计算即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9.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被告认为没有相关医嘱,不应该主张该笔费用。本院依据本案相关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综上,原告胡胤因本次受伤产生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6957.18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100元+拖车费875元+停车费400元+路产损失费19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1010元+车辆损失费用6104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50237.1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681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01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97935.74元(医疗费13565.74元[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停车费400元+拖车费875元+路产损失费19800元+车辆损失费用61045元-20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为97935.74元×20%=19587.14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66397.14元(46810元+19587.14元),因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鉴定费21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3391元(元*20%)合计5491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由被告田伟和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联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的部分为(5491*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胤各项损失总计66397.14元;二、限被告田伟、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胤各项损失总计1098.2元;三、驳回原告胡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原告胡胤承担1448元(已纳清),由被告田伟、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联运有限公司承担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润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