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710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樊铜楼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铜楼,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550号原告:樊铜楼,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大学后勤集团劳务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润,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负责人:王金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男,1980年4月8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原告樊铜楼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四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铜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铜楼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5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67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9100元、鉴定费40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10月7日上午9点左右,在海淀区人民大学公交站点,原告樊铜楼乘坐被告所有的332路(地铁北宫门-前门西方向)公交车时,刷卡上车后欲找空位过程中,因车辆行驶中且下雨车厢地面湿滑导致滑倒在车厢内。樊铜楼伤后即感到腰背疼痛,活动受限,随即被送往海淀区医院急救,后转院至北京水利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16年10月7日至10月24日住院17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右下肢股静脉血栓、骨质疏松症、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腰3-4、4-5椎间盘突出、腰4-5椎体终板炎等。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摔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交四公司答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及原告的伤情没有异议,事发后我方已经支付原告的住院治疗费82356.79元、护理费2820元、救护车费596元,我方会按照承运合同规定合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另外,对于原告复查的医疗费496.5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7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29100元、鉴定费4050元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只认可600元,护理费只认可按150元/天*90天计算为106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樊铜楼在海淀区人民大学公交站点乘坐被告所有的332路公交车,上车后因下雨车厢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滑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海淀医院救治,经腰椎CT检验,印象为腰1压缩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同日,原告急诊转院至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右下肢股静脉血栓、骨质疏松症、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腰3-4、4-5椎间盘突出、腰4-5椎体终板炎。入院后于2016年10月8日行腰1椎体骨折间接复位椎弓根系统内固定术,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北京水利医院手术证明中载明,根据病情需要,患者术后要求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5000元;陪护证明载明,患者因病情需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要一人陪护;2016年11月30日北京水利医院诊断、休假证明书载明樊铜楼腰椎骨折L1,休息一个月后复查;2016年12月29日北京水利医院诊断、休假证明书载明樊铜楼骨折术后(腰椎体)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2017年1月24日北京水利医院诊断、休假证明书载明樊铜楼腰椎骨折L1,休息一个月;2017年2月28日北京水利医院诊断、休假证明书载明樊铜楼腰椎术后,全休一个月。北京水利医院2016年10月24日出院总结载明切口愈合良好,周围软组织无红肿及渗出,已拆线,今日出院;医嘱载明出院三个月内在脊柱过伸支具保护下坐起、下地活动,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原告提供证明,载明樊铜楼为中国人民大学后勤集团劳务人员,自2007年11月29日至今在国内公寓部任公寓值班员,工资标准为2790元/月,2016年10月7日原告通知单位,在休息期间外出时乘坐公交车摔伤无法继续胜任工作,其工资相应停发,原告还提供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的工资流水清单。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樊铜楼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樊铜楼腰1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15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只认可交通费600元、护理费按150元/天*90天计算为10680元的辩解意见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海淀医院及北京水利医院的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休假证明书、手术证明、陪护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总结、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及发票、劳务协议书、中国人民大学后勤集团证明及工资流水清单、原告的户口页;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受伤过程材料、垫付的救护车费用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公交车内部照片及事发当日北京日报的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出行,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四百九十六元五角、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误工费一万六千七百四十元、二次手术费一万五千元、伤残赔偿金二十二万九千一百元、交通费六百元、护理费一万零六百八十元,上述费用共计二十七万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五角;二、驳回原告樊铜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铜楼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爽-6--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