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黄振发与罗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发,罗明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02民初708号原告:黄振发,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明胜,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梅州市梅江区。现住址不详。原告黄振发诉被告罗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明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款项人民币1550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与原告做木材生意,2015年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05000元木材,结算时被告与原告商量,由于资金周转不过来,先付人民币50000元,其余款项在5月初付清。原告碍于合作多年的情面答应了,并叫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还款时间到了,经无数次催要,被告却拒绝支付欠款,后来干脆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被告罗明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抗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约在2014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在福建龙岩承包煤矿。原告是货车司机,会从国有林场收购木材转卖给被告。双方一直存在木材买卖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原告将双方约定的总价为205000元的木材将会给被告,被告收货当天付了50000元给原告,仍欠155000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不够,便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现欠到黄振发木头款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正(¥155000元),此据。欠款人:罗明胜2015年1月29日。广东省梅州市城北镇居委会宿舍”。本案《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有向被告进行催收,2016年年底,原告还来梅州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过完年后再拨打被告的电话则显示空号,至今被告尚未还本付息。2017年4月12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罗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的木材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欠条》内容为被告亲笔书写,欠款人签名为被告所签,书写地点在被告于龙岩经营的煤矿内,书写当时被告的父亲和(2017)粤1402民初709号案件原告华锦辉均在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除本案外与被告无其他资金业务往来,不存在高利贷息转本、赌博债等其他规避法律的行为,并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庭审的陈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原件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明胜尚欠原告黄振发木材款欠款人民币15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罗明胜出具的《欠条》一张为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即2017年4月12日开始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违约事实,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7年4月12日开始,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明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给原告黄振发。二、被告罗明胜应从2017年4月12日开始,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黄振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罗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婷审 判 员 曾士芳人民陪审员 黄易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