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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黑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厂支行与王长岭、徐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黑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厂支行,王长岭,徐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961号原告:黑龙江省黑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厂支行。负责人:XXX,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纬捷,男,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长岭,男,汉族,农民。被告:徐涛,男,汉族,农民。原告黑龙江省黑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厂支行与被告王长岭、徐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黑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长岭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4,051.41元,合计本息为94,051.41元;2、诉讼期间利率按签订合同利率执行;3、优先受偿抵押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6日,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上马厂支行与被告王长岭、徐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利率为9.03‰,被告徐涛为被告王长岭用自己名下的黑河市中房房屋开发公司XX号楼,建筑面积75平方米作为被告王长岭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长岭并没有按合同偿还本息,更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长岭偿还贷款70,000.00元,利息24,051.41元,即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本息合计94,051.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被告王长岭借款利息计算清单,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到期通知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王长岭借款的事实、数额和被告徐涛为被告王长岭担保抵押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王长岭辩称,我确实于2014年7月26日向黑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厂支行借款70,000.00元,利率为9.03‰,利息24,051.41元我无异议,认可。本金合计94,051.41元,并用被告徐涛的黑河中房XX号楼75平方米为我抵押借款,现我在戒毒所戒毒,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徐涛辩称,被告王长岭向黑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厂支行借款70,000.00元,利息24,051.41元,合计94,051.41元,我用黑河中房XX号楼75平方米房屋一处作为担保抵押,我认可,无异议,希望被告王长岭尽快将借款偿还上。审理查明,被告王长岭于2014年7月26日与原告黑龙江省黑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厂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长岭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9.03‰,借款时间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363天(被告王长岭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已清息)。借款利息70,000.00元×9.03‰÷30天×204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即4,298.28元。逾期利息70,000.00元×13.545‰÷30天×625天即19,753.13元,利息合计24,051.41元。(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625天,被告徐涛用坐落在黑河市爱辉区中房XX号楼(黑房权证爱辉区字第S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徐涛住宅一户,建筑面积75平方米,总层数XXX号)作为被告王长岭借款担保并抵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逾期通知书,并经庭审认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岭在黑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厂支行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长岭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岭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黑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厂支行借款70,000.00元,本金利息4,298.28元,逾期利息19,753.13元,总计为94,051.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徐涛用黑河市中房屋开发公司的XX号楼75平方米(黑房权证爱辉区字第SXXXXX**号)予以抵押担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00元,减半收取计1,07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