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王升文、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王升文,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2民初1529号 原告:欧阳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欧阳某(原告父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升文,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崇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共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王升文、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欧阳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被告王升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云、人保九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花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久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升文、久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0755.41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王升文、久祥公司承担。庭审中补充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1、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0元/天。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10时,原告母亲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长沙市望城区垃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长沙市望城区桥黑线龙塘村地段时,恰遇被告王升文驾驶赣G41697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垃圾路由东向西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母亲徐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3428.98元,其中,被告王升文垫付4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3428.98元。2017年1月3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望公交认定[2016]第00262号),认定原告母亲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升文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欧阳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欧阳某某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应由驾驶人被告王升文和车辆所有人被告久祥公司赔偿,被告久祥公司向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升文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愿意承担原告欧阳某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法定标准和项目部分请求核减,交强险范围内应保留本次事故死者徐某应获得的份额。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王升文先行垫付3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核实车辆运营、投保等情况;应保留另一名受害人的交强险份额;事故责任、经过、相关费用需依法查明,已垫付1万元;保险公司同意进行替代性赔付,但不负责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0时08分许,徐某(原告欧阳某某母亲)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欧阳某某沿桥驿镇垃圾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升文驾驶赣G41697重型厢式货车沿着垃圾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桥驿镇龙塘村地段两车相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原告欧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升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欧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欧阳某某被立即送往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3428.98元,由被告王升文垫付31000元,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2428.98元。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日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欧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1)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定期复查费用15000元左右,(2)面部疤痕医学美容及右手指疤痕松解植皮术费用预计10000元左右;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事故发生后,王升文与另一受害人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升文支付徐某亲属262000元,分三期付清,开庭前王升文已支付前两期款项,余款110000元未支付到位。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与事故另一名受害人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为徐某亲属保留70000元份额。 赣G41697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王升文为车辆实际使用人,2014年11月开始该车挂靠在久祥公司运营,每年交纳500元管理费。2016年3月25日,被告久祥公司在人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免除条款、免赔额、非医保用药等内容向久祥公司进行了特别提示,久祥公司盖章予以认可。原告欧阳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徐某亲属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欧阳某某和父亲欧阳某等自2015年起租住在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桥驿头社区,欧阳某某2017年6月被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桥驿中学录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欧阳某为退役士兵,2015年7月起在桥驿镇长沙合众酒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5000元左右。被告王升文、人保九江分公司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收入证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综合考虑原告欧阳某某一家工作、生活地点均在城镇、本人学校录取地在城镇等因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适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欧阳某某的损失包括: 原告欧阳某某的损失明细表 医疗费 53 428.98元 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2800元 28天*100元/天 护理费 15 600元 120天*130元/天 营养费 2000元 酌定 残疾赔偿金 269 042.4元 31 284元/年*20年*43%伤残等级 精神损失费 20 000元 酌定 交通费 2000元 酌定 后续治疗费 15 000元 司法鉴定确定 美容费 10 000元 司法鉴定确定 鉴定费 1900元 鉴定费票据 共计 391 771.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入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放弃赔偿书、鉴定费票据、放弃交强险索申明及附件、欧阳某某学籍证明、欧阳亮退伍证、证人周志文和佘海祥证言,被告王升文提供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从业资格证、泰和医院预交金收据和通知单、欧阳某收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投保单、保险合同签收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过错方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升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欧阳某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欧阳某某提出被告王升文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久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的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为徐某亲属保留70000元份额,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欧阳某某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表 赔偿类别 赔偿明细 赔偿人 交强险限额内, 合计5万元 医药费1万元 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 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部分残疾赔偿金2万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免赔部分,合计8414元 非医保药品费用6514元及依据相关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1900元 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免赔 8414元*30%=2524元 被告王升文、久祥公司连带赔偿 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33 357元损失 按事故责任30%,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 007元 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 按事故责任70%,233 350元 原告欧阳某某自愿放弃对事故责任方徐某亲属诉求 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欧阳某某150007元。 被告王升文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还应赔偿原告欧阳某某2524元,并由被告久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事故处理中,被告王升文已垫付31000元,故被告王升文、久祥公司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 在事故处理中,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且被告王升文多垫付给原告欧阳某某的28476元须返还,故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欧阳某某111531元赔偿款,并直接支付被告王升文28476元的垫付赔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某某各项损失111531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王升文28476元; 三、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7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102元,被告王升文、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长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胡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