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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龙家宝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家宝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家宝,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阿昌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河县。2017年4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5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家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登鹏、代理检察员孔曼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龙家宝在梁河县芒东镇湾中村委会羊角酸小组李某某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龙家宝回到其家中取出一支枪支,并在寻找李某某的过程中对空进行射击。经鉴定,龙家宝持有的枪支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家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家宝的供述与辩解、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家宝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家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长刀一把、尖刀一把、子弹十颗、子弹壳一颗及子弹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昭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