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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严某与李某1、代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李某1,代某,李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身份号码×××,女,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身份号码×××,男,土族,1991年6月12日出生,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政局公务员,住青海省同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军、李冬英,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身份号码×××,女,汉族,1940年10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郎(代某之子),身份号码×××,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村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身份号码×××,女,土族,1989年12月7日出生,现下落不明。上诉人严某与被上诉人李某1、代某、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李某1于2016年11月4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李彦学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54号6号楼2单元232室房屋一套归李某1所有;2.分割李彦学遗留的存款及英伦牌小型轿车一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青010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严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上诉请求:改判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54号6号楼2单元232室房屋由严某、李某1、李某2三人共同继承。事实和理由:泽库县人民法院(2009)泽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房屋继承权归李某1所有”不是遗嘱,也是无效的。在离婚案件中,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涉及分割的财产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才变为个人财产,在判决书或调解书本身当中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则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所以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直接通过继承方式来处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并且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有权将个人财产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但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并非个人财产,而属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将共同财产分割后变为个人财产,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进行处分。直接采用继承的方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违背继承法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约定。退一步讲,即便认为(2009)泽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房屋继承权归李某1所有”是遗嘱,也因李彦学的事实行为改变、撤销了该遗嘱。2012年8月31日,李彦学通过产权登记的方式,明确将房屋登记为”单独所有,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彦学。李彦学以重新确认登记的事实行为改变、撤销了以前在离婚协议中的遗嘱。既然遗嘱被变更、撤销了,就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某1辩称,该房屋是李彦学与祁泽芳的共同财产,处分房屋与严某无任何关系,房屋由李某1继承是李彦学的真实意思,请求驳回严某的上诉请求。代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的父亲李彦学与母亲祁泽芳共生育二个孩子,女孩李某2,男孩李某1,李彦学的父亲李兴智于1975年8月去世,代某系李彦学的母亲。2009年9月24日,李彦学与祁泽芳经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协议:位于西宁市八一路黄南小区6号楼2单元3楼302室房屋一套归李彦学所有,房屋继承权归李某1所有。2012年9月17日,李彦学与严某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13日李彦学去世,遗留有西宁市八一路黄南小区6号楼2单元3楼302室房屋一套、存款及2012年1月购买的×××号英伦牌小轿车一辆。西宁市八一路黄南小区6号楼2单元3楼302室房屋与房屋所有权证上坐落位置为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54号6号楼2单元23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东区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宁国用(2012)第G-14912号,建筑面积98.83平方米]实际是同一套房屋,为避免引起争议,应严格按照房产证上的记载表述。李某2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代某自愿放弃对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54号6号楼2单元232室房屋应继承的份额。经李某1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23日、3月16日、17日、21日调取李彦学在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北街支行基本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显示:卡号:×××,余额为252.12元;卡号:×××,余额为50787.53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营业部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借记卡号:×××,余额为35.69元。在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东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卡号:×××,余额为68388.67元。在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卡号:×××,余额为0.52元。以上银行存款共计119464.53元,均系李彦学与严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经李某1申请,从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信息显示:车牌号码×××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彦学。李某1、严某、代某表示对轿车市场价值不做鉴定,认可轿车市场价值为15000元-20000元之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遗产继承时,各继承人对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彦学生前在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对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54号6号楼2单元232室房屋的继承权进行了处分,约定房屋继承权归李某1所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尊重其意愿,故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54号6号楼2单元232室房屋应由李某1继承,归李某1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李彦学遗留的银行存款119464.53元均系李彦学与严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严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彦学对共同所有的存款有约定,故其中一半即59732.27元属于严某所有,剩余一半为遗产,李某1、严某、代某、李某2按均等份额各继承14933.06元。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被继承人李彦学遗留的×××号英伦牌小型轿车一辆于2012年1月购买,系李彦学的婚前财产,应由本案所有继承人均等份额继承,由于轿车不能分割,结合李某1等均认可的轿车市场价值、购买年限、使用状况等因素,轿车现价值可认定为15000元。因轿车及相关手续、钥匙等现均在严某处,故轿车由严某继承,归严某所有为宜,严某给付李某1、代某、李某2车辆补偿款各3750元。综上所述,李某1主张继承房屋及按份额继承存款、轿车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严某主张按份额继承房屋、轿车的答辩,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信;主张存款系被继承人李彦学与严某的共同财产,一半属于严某所有,剩余一半可依法继承的答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代某主张放弃继承房屋及按份额继承存款、轿车的答辩,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李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其应继承的份额由李某1保管。遂判决:一、被继承人李彦学遗留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54号6号楼232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东区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宁国用(2012)第G-14912号,建筑面积98.83平方米],由李某1继承,归李某1所有;二、被继承人李彦学名下的银行存款119464.53元,其中59732.27元属于严某所有,剩余一半为遗产,李某1、严某、代某、李某2按均等份额各继承14933.06元。[开户行: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北街支行,卡号:×××,数额为252.12元;卡号:×××,数额为50787.5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营业部,卡号:×××,数额为35.69元。开户行: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东支行,卡号:×××,数额为68388.67元。开户行: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卡号:×××,数额为0.52元];三、被继承人李彦学遗留的×××号英伦牌小型轿车一辆,由严某继承,归严某所有;严某给付李某1、代某、李某2车辆补偿款各3750元;李某2因继承所得的18683.06元由李某1保管。本案二审期间,严某、李某1、代某的争议就是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54号6号楼232室房屋如何继承,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彦学与祁泽芳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归李某1所有,并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李彦学对该房屋由谁继承所有的意思表示清楚明了,而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个人财产由谁继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离婚当时该房屋是李彦学与祁泽芳的共同财产,但双方已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进行了明确分割,涉案房屋归李彦学所有,而非严某所说的通过继承方式进行了处分,李彦学将房屋明确登记为”单独所有,私有房产”也印证了李彦学与祁泽芳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结果。正因为李彦学与祁泽芳约定涉案房屋归李彦学所有,才能有李彦学个人表示房屋由李某1继承的结果,并不存在李彦学变更、撤销离婚协议的情况。而在此之后,截止李彦学去世,李彦学对该房屋并未作出过任何处分,对房屋的继承问题也未作出新的表示,所以对李彦学在离婚协议中对属个人所有的房屋由李某1继承的意愿应予尊重。严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8元,由严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陈志秀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保昕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