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伶与被告舒青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伶,舒青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464号原告:李伶,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舒青珍,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李伶与被告舒青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伶及被告舒青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舒青珍立即归还李伶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舒青珍向李伶借款35万元。当日,李伶将35万元借款借于舒青珍,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后,舒青珍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舒青珍辩称:借款的情况属实,愿意偿还借款。李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1份,舒青珍没有异议。但李伶在庭审中陈述,借款35万元是分四次出借,其中30万元是本金,5万元是利息。第一次是2009年李伶从住房公积金贷款16万元,借给舒青珍4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11月20日李伶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信用社贷款20万元借给舒青珍,第三次是2013年舒青珍因装修房屋缺少资金向李伶借款5万元现金,第四次是2014年舒青珍向李伶借款1万元现金。庭审中李伶提出的事实与起诉书中所写完全相违背,且没有提供任何与本案诉争的资金来源及资金支付给舒青珍的证据,直接导致本院审理后无法确认上述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李伶诉称2009年前后从住房公积金贷款16万元中借给舒青珍4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李伶称2012年11月2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洞下场信用社贷款20万元借给舒青珍,但李伶也没有提供该笔借款从李伶帐户转入舒青珍帐户的记录或者其他实际支付该借款的证据。2013年、2014年借款6万元的事实也未提供借款实际支付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李伶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李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其在起诉状中所述借款事实与庭审中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完全不一致,故对李伶要求舒青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伶对舒青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李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青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安 关注公众号“”